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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TGLT-XS20120702-001-01和TGLT-XS20120702-002-01《购销合同书》2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技防货物,2份合同的总价分别为1876412元和1883496元,合计3759908元,交货的地点分别在广**监狱和桂**狱。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建设方的付款比例一致(在需方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应归供方(原告)所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技防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后分别签订了《设备采购结算书》,确定钟**设备总造价是1846888.49元,桂**狱设备总造价是1774687.84元,合计3621576.33元。被告也曾按建设方的付款时间如期付款,在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转款40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原告技防设备款697360.2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账面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15年3月19日被告立下《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5年5月18日-9月18日将上述欠款697360.25元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697360.25元未支付,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97360.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2302元(以697360.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1.5倍,从2014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桂中监狱技防货物购销合同书;3、《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钟山监狱技防货物购销合同书;4、设备采购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桂中监狱技防货物进行了结算;5、设备采购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钟山监狱技防货物进行了结算;6、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款697360.2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技防货物,两份购销合同总价分别是1876412元和1883496元,合计3759908元,交货地点分别在广**监狱和桂**狱。付款期限和方式:以建设方的付款比例一致(在需方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应归供方所有),和合同还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技防货物。

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并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结算书》,确定钟**设备总造价是1846888.49元,桂中监狱设备总造价是1774687.84元,合计3621576.33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书》,确认到2015年3月尚欠原告设备款667360.25元,另有投标前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的投标押金30000元,共计697360.25元,并承诺将上述款项分期分批至2015年9月18日止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有货款667360.25元及投标押金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货款667360.25元及投标押金30000元,共计697360.25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延迟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是其对诉权的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以欠款69736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360.25元;

二、被告深圳市**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9736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深圳**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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