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覃*及张**的辩护人蒙炳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卢*(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乙有经济纠纷,约其到南宁市中新路米萝咖啡厅进行商谈,并私下联系被告人张**、王*、覃*及绰号分别叫“阿*”、“阿水”的男子来到现场。后双方协商不成,卢*遂先离开现场,并让被告人张**、王*处理。在场人员遂对被害人黄*乙实施殴打,强行将其拽出咖啡厅至一辆停在南宁市中新路路边的银色面包车上,并用纸袋套住其头部,由被告人王*开车将其拉到玉林市博白县旺茂镇的一座荒山上继续威胁其还钱给卢*。后被害人黄*乙被迫让人汇款人民币8万元给卢*。

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害人黄*乙被带回南宁,并于当日23时许在南宁市仙葫大道圣城大酒店8033房开房入住,被告人张**、王*、覃*在该房继续控制黄*乙。

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害人黄*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收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国内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客结账单,广**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民事判决书,欠条,证人刘*、滕*、张**、黄**、卢*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张**、王*、覃*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王*、覃*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且去圣城大酒店开房是经过被害人的同意。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覃*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乙有经济纠纷,后分别书面委托张**(绰号“阿*”)、王*等人向被害人黄*乙追讨欠款。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害人黄*乙按约来到南宁市中新路米萝咖啡厅卡22号座与卢*协商经济纠纷事宜。至23时许,双方协商未果,卢*遂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王*、覃*(绰号“阿*”)伙同“阿龙”等人在现场强行将黄*乙拖拽出咖啡厅,拖拽过程中,被告人覃*右前臂中段内侧被黄*乙咬伤。随后,黄*乙被几人拖拽至一辆停在南宁市中新路路边的银色面包车上,后被开车拉到玉林市博白县旺茂镇的一座荒山上被几人继续威胁还钱给卢*。期间,被害人黄*乙被用纸袋套住头部,几人通过勒令被害人黄*乙脱去衣服蹲在地上受冻、用冷水浇淋等方式逼迫黄*乙还钱给卢*。后黄*乙被迫让人汇款人民币8万元给卢*。2015年1月8日23时许,黄*乙被三被告带回南宁并被继续看管控制于南宁市仙葫大道圣城大酒店8033房。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害人黄*乙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覃*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覃*身上扣押了viva牌深蓝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另查明,卢*因与黄*乙之间的经济纠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令黄*乙还清所欠其的货款2113293元。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乙应向卢*偿还尚欠货款2476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黄*乙司机刘*报案。

2、人口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张**、王*、覃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实“黄*乙被非法拘禁”一案,犯罪嫌疑人“阿*”、“阿龙”三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到案,现在公安机关正在核实这二名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正在抓捕中。

4、抓获经过2份,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3号东记快捷酒店2232房将被告人张*甲抓获,于2015年1月9日在南宁市**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覃*抓获的经过。

5、扣押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从覃某处扣押了vivo牌深蓝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6、广**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广**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对黄*乙的身体伤情初步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7、出示照片20张,证实受害人黄*乙在2015年1月9日时受伤情状。

8、委托书2份,证实委托人卢*于2014年12月6日分别向张**、王*书面委托二人向被害人黄*乙追讨欠款。

9、南宁市圣城大酒店国内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客结账单各一份,证实南宁市圣城大酒店8033号房在2015年1月8日23时41分至2015年1月9日8时02分登记客人姓名为王*。

本院认为

10、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与卢*之间的民事纠纷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的证言,刘*自称是黄**的司机,证实:2015年1月7日23时许,卢*约其和老板(黄**)到中新路米萝咖啡大厅那里喝咖啡谈事情。其看到黄**被一名男子用手打脸,又被另一名男子用脚踢打,后黄**被几名男子挟持出咖啡厅并被推进一辆面包车离开了。

证人滕*的证言,滕*自称在广西航**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证实:2015年1月7日24时许,老板黄*乙两次电联其,其均未接到电话。次日8时30分许,黄*乙又电联其,后其于9时许按照黄*乙的要求将8万元转入卢*的账户上。

证人张**的证言,张**系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米萝咖啡厅服务员,证实,(1)2015年1月7日20时许、22时许,其先后两次听到从卡22号桌的地方传来了杯子摔碎、挪动桌子或很大的吵闹声,其看到有一名穿着灰色外套的男子被一名男子拉扯着头发将他的头部按压到桌子下面,后该男子被几名男子控制后强行拖拽下楼并被押上一辆停放在中新路边的银白色面包车上,期间,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咬了抓其的一名男子;(2)该男子被抓走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22时许。

证人黄**的证言,黄**系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米萝咖啡厅带班经理,证实:(1)2015年1月7日20时许,其到卡22号桌看到有一名穿着灰色外套的中年男子被另一名男子抓着头发将头压在墙角的位置,至22时50分许,其听到卡22号桌传来了激烈的争吵声,然后其看到之前被抓着头发的那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就被四五个男强行拖拉下楼并被押上中新路边停放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上;(2)该男子被抓走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1月7日23时许。

证人卢*的证言,证实:(1)2012年始,黄*乙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借钱或叫其提供柴油,从而累计欠其人民币一千万元左右;(2)其以就其与黄*乙之间二百万元人民币的债务纠纷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了诉讼;(3)因其多次向黄*乙催要欠款未果,后书面委托马*、王*、张**代其去向黄*乙追讨欠款并承诺他们百分之二十的佣金;(4)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经中间人安排,其应约来到了中新路的米萝咖啡厅与黄*乙协商解决经济纠纷。其看到马*、张**、王*等五六名男子陆续来到大厅。至22时许,因双方未就对账达成一致,其气匆匆的离开了咖啡厅。当晚零时许,郭*电联其称黄*乙同意先还十万给其。至次日9时许,其银行卡收到8万元。后其以现金的方式将佣金2万给了马*,给完钱之其就开车回茂名去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1)其因与卢*之间从事石油生意而与卢*产生经济纠纷,其认为卢*欠其人民币四百多万元,而卢*则认为其欠自己一百多万元,卢*遂将其控告到南宁**民法院打官司;(2)其于2015年1月7日下午按约到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萝咖啡二楼k22号卡座面谈经济纠纷事宜。至当日22时许,双方始终无法谈拢。随后,五名男子冲进来,一名身体男子用手往沙发按住其脖子并用手不停的锤其左后脑勺。后其被五名男子暴力挟持拖上一辆五菱面包车。期间,其咬伤了其中瘦一点的男子的右手臂。上车后其被几人双手反绑,并用纸袋蒙住头部,且被一名男子用脚踩住其胸部。途中,其被几人推下车并被强行脱光衣服,被几人用矿泉水浇淋并被其中一人踹了一脚。因为其头一直被蒙住,其也不知道自己是被谁踹、淋矿泉水及威胁。次日1时许,其被逼电**司财务要钱未果。7时许,其被开车带到一个陌生的山上并被其中三人继续带往山里。后其又被几人拿棍子、啤酒罐殴打,用啤酒淋头,被他们脱光衣服蹲在水塘里,踩住其的头往水里面压。期间,其电联财务藤语枫去凑了八万打给卢*。当日23时许,其被三名男子带回南宁市仙葫大道圣城大酒店8033房看管,至次日8点钟左右才退房。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2月份卢*委托其与张**(阿*)向黄*乙追债。2015年1月7日中午,卢*称已约黄*乙到米萝咖啡解决二人纠纷的事情,让其过去在中新路等他。后其又打电话叫“阿*”到中新路米萝咖啡店。到了米萝咖啡店,其与“阿龙”、“阿*”三个人坐在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上等卢*电话。至22时许,其让“阿龙”、“阿*”上去把黄**下来。后黄总被几人推拉上车后,几人随即上了车。其看到黄总的头被一个纸袋蒙住。中途,其让“阿*”将黄**下车,后其看见黄总被扒光衣服仅剩一条内裤蹲在那里发抖。至次日6时许,车开到了博白县旺茂镇并继续往山里开,后黄总电联其公司财务向卢*的账户打了八万元。次日23时许,几人带着黄总一起回到南宁,由其与“阿牛”、“阿*”在南宁市**大酒店8033号房继续对黄总进行看守,至第二日8时许退房;(2)黄*乙被几人非法拘禁期间,其曾语言威胁黄*乙还钱给卢*。

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其朋友“阿*”电联其去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里面的一家米萝咖啡厅帮他一起找一个叫黄*乙的人追债。至23时许,因当事双方谈不拢。“阿*”发话后,其就与“阿*”、“阿水”生硬将黄*乙拉扯拖到了一楼并强行推上楼下一辆银色的面包车。期间,其右手小臂被黄*乙咬了一口。几人上车后,“阿*”坐在副驾驶位上。几小时后,几人车就开到了博白旺茂的一个不知名的山坡进行威胁恐吓。1月9日凌晨零点左右,几人开车将黄*乙拉回南宁,其与王*、“阿*”在将黄*乙带到南**葫大道圣城大酒店803房继续对其看管控制。

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11月份左右,卢*书面委托其去找黄*乙的追钱。2015年1月7号下午其按约来到米萝咖啡厅二楼,其看到卢*和黄*乙在其中的一间卡座那里对账,王*、“阿牛”等人就坐在咖啡厅二楼的大厅里。至22时许,卢*和黄*乙一直都没有谈妥还钱的事情。卢*吩咐完离开之后,“阿*”、“阿牛”就强行将黄*乙从咖啡厅的二楼拖下来,期间,黄*乙还咬了“阿牛”的手臂。后黄*乙被阿*”、“阿牛”、王*推上一辆停在路边的银白色面包车上就开走了。后其在东方外国语学校门口上了那辆银白色面包车。途中,黄*乙被几人拉下车,“阿*”就上去命令黄*乙脱光身上的衣服冻他逼他还钱给卢*,其与王*、“阿牛”则在旁边看着黄*乙。后几人继续开车带着黄*乙去博白旺茂镇的山上继续吓黄*乙。至次日6时许,车开到了博白旺茂镇,黄*乙别被几人从面包车上拉下来后,其在旁边守着黄*乙不给他逃跑。期间,“阿*”、“阿牛”、王*就用冷水来淋黄*乙逼其还钱给卢*,23时许,几人开车将黄*乙带回南宁,由其与王*及“阿牛”在南宁圣城大酒店开了一间房继续看着黄*乙,不给黄*乙跑,逼黄*乙还钱给卢*;(2)与其一起参与非法拘禁黄*乙的同伙包括王*、“阿牛”、“阿*”、“阿龙”。

五、辨认、指认、检查笔录,

证人黄*甲辨认出黄*乙就是2015年1月7日晚上22时50分许在米萝咖啡卡22号被四五名男子强行夹出店外并在中新路边被押上一辆面包车的穿灰色外套的男子。

被告人覃*、王*、张**分别辨认出黄*乙就是2015年1月7日晚23时许,其伙同他人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萝咖啡店二楼强行拉上面包车,将被害人拉到广西博白县旺茂镇并对其进行恐吓的男子。

被告人覃*指认其伙同“阿*”、“阿水”等人于2015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强行夹走黄*乙的地点位于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萝咖啡二楼卡座22号。

被告人覃*、王*分别指认其2015年1月8日晚上23时许伙同他人继续控制黄*乙的房间位于南宁市**大酒店8楼8033号房。

被告人王*指认位于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咖啡前就是其伙同覃*、“阿*”、“阿龙”等人于2015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强行夹走黄*乙、其负责驾驶面包车接应的地点。

覃*、王*分别辨认出张*甲就是其于2015年1月7日晚23时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萝咖啡店二楼强行将被害人黄*乙拉上面包车,并将被害人拉到广西博白县旺茂镇对其进行恐吓的同伙“阿*”。

张*甲辨认出覃*就是其于2015年1月7日万23时在南宁市东盟商务区中新路米萝咖啡店二楼强行将被害人黄*乙拉上面包车,并将被害人拉到广西博白县旺茂镇并对其进行恐吓的同伙“阿*”。

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01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覃*的人身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覃*右前臂中段内侧有一椭圆形形状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经测量该损伤大小为4cm4cm,该椭圆形损伤周边损伤程度较重,中间部位较轻。经询问,被告人覃*自述该损伤为2015年1月7日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8号中新国际米萝咖啡厅被黄*乙咬伤的。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黄*乙被非法挟持、拘禁时被殴打、被用纸袋套住头部、被逼迫脱衣受冻、被浇淋冷水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反映,又有被害人黄*乙的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这一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去圣城大酒店开房是经过被害人同意才去开房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被害人黄*乙在圣城大酒店期间,其人身自由仍处于三被告控制之中。所以,被害人黄*乙是否同意去圣城大酒店开房,并不影响其人身自由被三被告剥夺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覃*与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从以强制力挟持被害人,到转移拘押及看管被害人,三被告人皆积极参与,是行为实行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中被殴打,现有证据虽未能准确认定三被告人是殴打行为的实行人,但均应对被害人被殴打之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viva牌深蓝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非专用于犯罪,依法发还覃*。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