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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携带毒品从广西宾阳县城搭乘一辆开往黎塘镇的班车,欲回太原。途径黎塘交警春运检查点时,范**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块毒品疑似物,净重349.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忠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收据;物证手机二部;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蔡*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范**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嫌疑;3、被告人范**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范**是初犯;5、被告人范**母亲瘫痪多年,其父亲身患××,其又系单亲家庭,还有一个15岁的女儿尚需其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携带毒品从广西宾阳县城搭乘一辆开往黎塘镇的班车,欲返回山西省太原市。途径黎塘交警春运检查点下车时,范**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49.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以绰号叫“阿七”的宾阳籍男子为首的贩毒团伙长期在南宁及周边贩卖毒品,遂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宾阳县黎塘收费站入口交警春运检查点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范**,后将范**带至黎**出所对其进行搜查,当场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49.9克。

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10时20分,民警在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人范**的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进行搜查,从范**手上搜出手机一部,从范**黑色挎包内搜出手机一部、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块。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处扣押印有“VIVO”字样的手机二部、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49.9克,提取0.5克送检)。

6、宾阳县锦秀休闲宾馆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范**于2015年3月6日入住该宾馆的事实。

7、毒品代管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9**)已依法作出处理。

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范**。

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范**的尿样进行检测,吗啡、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均呈阴性。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指认被抓获现场的情况及指认称量毒品、提取毒品的情况。

11、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其作为见证人,见女民警从一名被抓获的女子黑色挎包内搜出一个绿色布包,里面包着一个白色纸袋,纸袋内有一个黑色方块物品,上面挖有一个三角形的洞,并从挎包内搜出一部白色手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蔡*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范**)就是被民警搜查的女子。

12、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3月5日9时许,其从太原坐飞机到南宁,入住南宁市福临宾馆613号房。3月6日,其从金桥汽车站坐班车到宾阳,入住锦绣宾馆202号房,晚上20时许,对方即一个男子到其入住宾馆大门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其当场给他现金。3月7日早上,其打算坐班车回太原,其携带毒品坐班车到黎塘下车,刚下车就被民警盘问,并在其包内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方形块状物海洛因。民警当其面称量,净重349.9克,从中任意提取0.5克用于送检。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帮一个叫海滨的男子带的,其带回后可以得一万元的好处费。

在庭审中,范**辩称,该块毒品是其本人用11.5万元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范**的尿样进行检测,吗啡、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均呈阴性,即无证据证实范**吸食毒品。且被告人范**携带毒品海洛因349**从宾阳到黎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管范**是否是吸毒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被告人范**所提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范**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情形,也无证据证实存在着数量引诱之情形。因此,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嫌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范**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范**的主观意愿所致。而被告人范**携带大量毒品从宾阳到黎塘,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犯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曾有犯罪前科,故对辩护人所提范**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5、对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范**母亲瘫痪多年,其父亲身患××,其又系单亲家庭,还有一个15岁女儿尚需其照顾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均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范**犯罪所用的“VIVO”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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