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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张*等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张*与被告张**、第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莫*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张**与周**是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张**、第三人张**与张*三个子女,原告张*是原告莫*与第三人张**的儿子。2001年1月6日,张*、被告张**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卖断房地产权协议书》,约定张*、张**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铜鼓里七巷十七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卖断给两原告,价格为6万元,两原告已收到土地证、房产权证原件,原告需要转契时,张*、张**必须协助办理。原告莫*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张**支付了房款6万元。张*自2004年4月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第三人张**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死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海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死亡。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登记在张*与张**名下,无查封与抵押登记。因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断房地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决诉讼标的北海市铜鼓里七巷17号的登记人为张*一人,判令北海市土地局和房产局给予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卖断房地产权协议书》;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北海市铜鼓里七巷17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张*名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继续履行张*、张**与原告莫*、张*于2001年1月6日签订的《卖断房地产权协议书》;

二、被告张**及第三人张**协助将位于北海市铜鼓里七巷17号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1)字第00030033号、北房(2001)共字第0000413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03)第800073号]过户至原告张*名下,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莫*、张*承担;

四、诉讼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莫*、张*承担。

上述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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