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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199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电焊及超声波探伤检验的有害特殊工种,后被告欠发工资,且2012年8月起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后(2015)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医保无法使用,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便,出于无奈,原告2015年5月26日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手续,个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44617.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44617.6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4月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工作纪律。原告无故离职,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自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铜**裁委,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2月21日,该委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认定经济补偿金时,对于工作年限的界定以2015年2月为截止日期,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认定被告实发工资中已经扣除了原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目前该文书已经生效。对于原告诉请的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本院认定上述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自行以被告名义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4617.6元。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并未缴纳。2015年9月23日,原告就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再次诉至铜**裁委,该委以上诉诉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正**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档手续。原告系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州市灵活就业者个人参保缴费基数为2330元,灵活就业者需要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分别为20%、11%。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税收缴款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有无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参照《江苏**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的规定,用单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予受理。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原告的诉求在(2015)铜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中未得到支持,但是原告本次诉讼中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抗辩原告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有无计算依据。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从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系2015年2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在(2015)铜民初字第705号文书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时亦是计算至2015年2月,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2月。被告抗辩原告2014年4月已经连续旷工,但其并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原告要求才单方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关于2015年3月、4月、5的社保费用,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的转档手续,导致原告只能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社保费用,如被告及时办理转档手续原告仍需以灵活就业者名义自行缴纳,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三个月的社保费用,本院在扣除原告个人应负担费用后判令被告支付。经计算,2015年3、4、5月原告如以灵活就业者名义应缴纳社保费用2166.9元(2330元*31%*3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4245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缴的社会保险费42450.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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