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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景团与周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周*及第三人广西南宁竞宇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第三人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仙葫大道中157号江景华庭2号楼1001号房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佣金5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外,为防止屋内东西丢失,经被告同意,原告花费2000元安装了一个安全门。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不配合第三人办理新的房产证,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各方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5年8月6日,因被告单方违约,三方又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将原告的购房款27000元(包括定金、中介佣金、安全门的费用)退还原告。然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中介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购买安装安全门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及第三人广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韦**(买方)与被告周*(卖方)及第三人广西**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仙葫大道中157号江景华庭2号楼1001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9.77平方米,成交价为400000元;卖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向房产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买方应于2015年6月22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部分定金,卖方收到定金三个工作日内须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买方同意在经纪方或卖方收到银行通知提前还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房款10000元转入卖方贷款账户,银行到账后即视为卖方已收到相应房款,楼款380000元买方应在买卖双方到南宁**交易中心成功受理本次交易过户手续并取得受理通知单当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咨询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花费2000元购买一个安全门安装于涉案房屋内。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000元。至此,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合计27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新房产证,如被告在收到中介发出的办证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不办理的,原告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因卖家周检个人原因造成单方违约,不能继续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中157号江景华庭2号楼1001号房按约定售于买方韦景团,现卖方自愿于2015年8月12日前将原买方购房款27000元退还给买方韦景团,且卖方支付7000元给经纪方作为中介费,如该费用于2015年8月12日前未能支付给卖方或经纪方,则卖方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欠费用支付1%违约金给买方与经纪方,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买方与经纪方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卖方任何法律责任。”后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已付款项退回,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单方违约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方遂于2015年8月6日协议解除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12将原告已付款项合计27000元退回原告。现约定的退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将款项退回,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27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首期房款10000元、购买安全门的费用2000元及服务佣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请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就已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又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向原告韦景团退回定金10000元、首期房款10000元、购买安全门的费用2000元及服务佣金5000元,合计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景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韦**负担450元,由被告周*负担526元。此款原告韦**已预交,被告周*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周*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韦**。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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