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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被告毕业后在武**工会工作,原告也曾在中国南**电公司工作,双方经常来往。2013年7月,被告以其在越南与他人做矿石急需资金挽救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声称借款给她很稳当。原告基于同学信任,相信其一定将钱返还。在被告身份证丢失的情况下同意应其要求将300000元转至其好友利*农行账户,再由利*转交被告本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61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来计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投资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基于双方意愿,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了第三人利*在中**银行的银行卡,并由被告苏*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王**(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由于本人身份证已丢失,该款项于2013年8月12日转账到好友利*农行卡62×××19帐户里,由利*再转交给本人。此据。借款人:苏*,身份证号:××。”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向中**银行利*名下的卡号62×××19卡对卡汇入3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苏*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苏*自愿向原告借款后出具的凭据,其认可将借款项打入第三人利*所持的帐户,原告亦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帐户上转入借款,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返还原告王**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苏*偿付原告王**逾期利息(利息计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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