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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云诉称,2010年3月,被告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韦**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韦**还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韦**与廖**系夫妻关系,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卡存款义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廖**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2011年3月,被告韦**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韦**账户转账50000元,约定直接扣除5000元利息。因较为熟悉,借款时未书写借条。催款时,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韦**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韦**借到覃江云现金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人:韦**2010年3月5日”双方未约定具体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未予归还。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借款时实际给付本金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借款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亦未作答辩,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的部分(50000-10000=40000)。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廖**共同归还给原告覃**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韦**、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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