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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覃**等与覃吉祥、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覃**诉被告覃吉祥、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韦**、覃**、覃*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覃吉祥、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覃**、覃*乙的法定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覃**诉称,原告吴**与被告覃**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11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覃**、原告覃**系吴**、覃**的婚生子女。园村社区流泉组于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被告覃**和原告覃**因尚未出生而未分获承包土地。原、被告承包户有被告覃**及其母亲莫**(现已去世)和原告吴**三人,当时共分得三份承包土地。自2001年起,原、被告所在流泉组土地多次被政府征用。2012年,宜州市人民政府因建造江滨路及新建水文站,原、被告的1.4723亩被征收,共获补偿款(包括土地费、人头费)759904元。由于原告吴**与被告覃**在第一轮承包及第二轮延包土地时均有承包份额,故二人均各应领取前述补偿款的三份之一,现剩余已故莫**的份额253301元,但因被告覃**认为该款应归其一人所有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承包户在家庭成员莫**去世后土地承包份额未增、减,仍由原告吴**、被告覃**继续承包,在被告覃**和原告覃**长大后则由原、被告四人耕种。显然,本案征地补偿款不是莫**的遗产,被告覃**主张其一人应领取三份之二的承包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析分原、被告承包户被征地所获得补偿款中的253301元,平均每人63325.25元。

原告吴**、覃**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吴**与被告覃吉祥已离婚;

2、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户承包土地的情况;

3、户口簿,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4、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莫**于1998年11月去世;

5、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被征收土地获得的补偿款为土地安置补助金642904元和人头费117000元共759904元。

6、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2000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人员情况,当时只有原、被告共4人;

7、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流泉二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情况;

8、宜州市庆远镇流泉村二队安置区土地、土地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领取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吉祥、覃**辩称,对于原告二人请求析分原、被告承包户承包土地被征用所获的补偿款人民币253301元,按四人分,平均每人6332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征地补偿费目前还没有分发,具体的补偿费并没有明确的发放完,原告所请求分割的数额只是补偿的一部分,被告请求法院对2012年被征收土地本户所获得的补偿款759904元进行分割。其次对于土地承包户被征用土地所获的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被征用的土地获得的补偿应当是该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即由原、被告家庭在2012年征收承包地时的7口人平分,该补偿款作为全家人今后发展生产和解决生活出路的保障。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覃吉祥、覃**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户口的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覃**与韦**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韦**于2010年5月21日将户籍迁入覃吉祥户;

3、宜州市**区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韦**迁入该户前在原籍未分得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明覃吉祥户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

第三人韦**、覃**、覃*乙述称,第三人均是2010年后入覃吉祥户,之前没分得土地。2012年征收承包地时的家庭成员为7人,应由7人平均对家庭所获得的补偿款759904元进行分割,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韦**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户口簿,拟证明韦国耀家庭户承包土地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三人覃*甲、覃*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该家庭户的所有成员应共同享有经营权,并不是仅仅指承包证书上写的4口人是永远的承包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覃吉祥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颁发的4人是一致的,(是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耕种国家土地的合法的凭证,只是双方所证实的内容不同,)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集体所分得土地补偿款及取得人员的资格应由流泉二组召开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才有效。对覃吉祥家庭户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流泉二组对土地补偿款各被征收户所获得的情况,流泉二组只分补偿款到被征收户而没有分到具体的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户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家庭成员7人进行平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0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韦**在祥贝其老家作为家庭成员也有承包土地份额,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以土地承包证上所记载的人数为准。

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到宜州市**居民委员会调取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对流泉二组的组长江*、出纳熊仕莲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与被告覃**原为夫妻,于2014年11月7日离婚,覃**、覃**系两人的婚生子女。1981年土地承包的时候覃**户有三口人,分别是覃**、吴**、莫**(莫**是覃**的母亲),莫**于1998年11月去世。覃**于1983年3月份出生,覃**于1985年12月份出生,在2000年土地延包的时候覃**户的土地承包证上显示人口是4人,分别是覃**、吴**、覃**、覃**。2008年9月覃**与前妻生育一男孩取名覃*甲,2010年1月覃**与韦**登记结婚,2010年12月覃**与韦**婚生育有男孩覃*乙,至2012年7月覃**家庭户共有7口人,包括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韦**、覃*甲、覃*乙。宜州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因建造江滨路及新建水文站的时候征了覃**户1.4723亩承包地及园村社区流泉二组的其他土地,覃**户共获得补偿款760102.30元。补偿款是2015年7月发放到园村社区流泉二组,由组里面再按分配方案分发给各家庭户。2015年8月覃**从流泉二组里面领取了15001.10元,吴**也领取了15001.10元,其余的补偿款仍保存于园村社区流泉二组。

另查明,韦**于2010年1月与覃**登记结婚,婚前韦**是宜州市祥贝乡祥贝社区人。祥贝村肯单屯韦**家庭户1981年分田到户时家庭人口2人,分别是韦**(韦**的父亲)和韦**的奶,韦**于1986年4月出生,2010年5月将户籍迁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园村社区流泉组31号覃**家庭户。2000年土地延包的时候韦**承包户的土地承包证显示人口是5人,分别是韦**的奶、韦**的父亲韦**、韦**的母亲韦*就、韦**及韦**的弟韦东刚。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流泉二组将土地分为89份(当时流泉二组共有89人),覃**户有3口人(分别是覃**、吴**、莫**),获得3份承包地,2012年宜州市人民政府征地将补偿款发放到流泉二组。流泉二组对2012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将各户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全部发放给被征收地的该农户,将承包地外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1981年各户分得承包地的份额分配到户,每份额为39066元。覃**户获得承包地补偿款642904.30元+承包地外集体土地补偿款117198元=760102.30元。原告吴**、覃春兰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处置其家庭户获得的所有补偿款760102.30元,只请求本院析分其中的253301元。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流泉二组2012年被征地,覃吉祥户获得的补偿款中的253301元应该怎样分配?

本院认为,1981年分田地到户时覃吉祥家庭户当时的人口3人,分别是覃吉祥、吴**、莫**,到2000年土地延包的时候变更为4人,分别是覃吉祥、覃**、吴**、覃**,到2012年政府征收流泉二组土地时覃吉祥家庭户有覃吉祥、覃**、吴**、覃**、韦**、覃**、覃*乙7口人。园村流泉二组对2012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将各户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全部发放给被征收土地的该农户,将承包地外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1981年各户分得承包地的份额分配到户。韦**在2000年土地延包的时候在祥××乡肯单屯已经享有承包地,虽然在2010年1月与覃**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流泉二组覃吉祥户,但她不应在流泉二组获得安置,所以覃吉祥户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韦**不应享有分配权。原、被告及第三人覃**、覃*乙都是覃吉祥家庭户的村民,都应享有受到安置的权利。因此,覃吉祥户因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覃吉祥、覃**、吴**、覃**、覃**、覃*乙6人共有,应由该6人平分。原告请求只析分获得被征地补偿款其中的253301元,本院予以允许,其余的补偿款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权利人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对析分的253301元,应由覃吉祥、覃**、吴**、覃**、覃**、覃*乙每人获得42216.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园村流泉二组2012年被征收土地,覃吉祥户所获得补偿款中的253301元,原告吴**、覃**、被告覃吉祥、覃**及第三人覃*甲、覃*乙各获得42216.83元(吴**、覃吉祥各已领取的15001.10元包含在其获得的补偿款内);

二、第三人韦**不享有争议的补偿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覃**负担850元、吴**负担850元、覃昌贵负担850元、覃春兰负担850元、覃某甲负担850元、覃某乙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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