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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责任公司与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服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贺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申请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蒋**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待遇8784元、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3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24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6元、2014年10月国庆放假被扣除的3天工资15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裁决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40.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80.46元、被扣除的3天工资154.8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出纳,申请人从未要求其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被申请人的加班也没得到申请人的认可,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加班费。二、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枉法裁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需要按照标准折算年休假工资,那么职工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视为系劳动者放弃了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系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申请人依法无须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申请人无须支付被申请人被扣除的3天工资154.8元。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每周休息一天,被申请人在国庆期间的休息日为4天,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国庆期间缺勤3天,申请人扣除其缺勤期间的工资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仲裁委所作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蒋**答辩称: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物业公司管理条例,拟证实被申请人上班时间的休息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条例是事后补发的,且与劳动法相冲突,被申请人用餐不能离开岗位,用餐时间也属于上班时间。

本院对申请人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申请人并未能证实被申请人知悉其提交的管理条例中关于用餐时间的规定,且该管理条例也未规定用餐时间是被申请人自由支配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三月三”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依法应支付加班费,仲裁委依此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0月1日-7日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为休息,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旷工或缺勤的事实,故仲裁委据此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其扣除的3天工资154.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仲裁委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如前分析,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梧州**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广西梧州**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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