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花园门口贩卖了2次美沙酮给赵*。2015年9月15日上午,陈**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美沙酮给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赵*身上扣押可疑毒品321**,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美沙酮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贩卖的美沙酮中掺入了山楂茶,公安机关查获的321**是美沙酮和山楂茶的合计数量,其贩卖的美沙酮没有321**。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贩卖的美沙酮中掺入了山楂茶,陈**贩卖毒品的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龙山花园附近以每次25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了2次少量含美沙酮成分的液体给赵*。2015年9月15日上午,陈**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300元含美沙酮成分的液体给赵*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缴获了赵*向陈**购买的含美沙酮成分的液体32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化)字(2015)207号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贩卖的美沙酮中掺入了山楂茶,贩卖的美沙酮没有321.7克,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毒品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应将查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查明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数量为321.7克,故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美沙酮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陈**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