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梧州**责任公司与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服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贺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待遇2196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10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10元、年休假工资885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裁决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89.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900.69元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一)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据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贺州保安岗位的实际情况,日班、中班在岗人员都有两个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即便存在被申请人所述其在岗时间较长的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所从事保安工作的岗位特点和工作性质,也存在工作时间与劳动强度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是极其不合理的;且本案中并没有扣除必要的用餐、休息等时间,因此,实际上被申请人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故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二)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休息日加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申请人已安排被申请人每周休息一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退一万步讲,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即使存在加班的事实,也只能按照日延时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二、仲裁委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申请人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不是每个人必须在节假日加班,且节假人加班申请人也按公司规定发放了加班费。综上所述,仲裁委所作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黄**答辩称:按照申请人单位的岗位设置,一天三班倒,每班八个小时,没有设置专门的用餐时间。故被申请人已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超过四十小时。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是2014年7月1日才实施的,而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在申请人处上班,该制度没有溯及力。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物业公司管理条例,拟证实被申请人上班时间的休息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条例是事后补发的,且与劳动法相冲突,被申请人用餐不能离开岗位,用餐时间也属于上班时间。

本院对申请人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申请人并未能证实被申请人知悉其提交的管理条例中关于用餐时间的规定,且该管理条例也未规定用餐时间是被申请人自由支配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之规定,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但前述规定并未明确虽每周保证职工休息1天,但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情形是否应按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本案中,仲裁委认为虽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每周休息一天,但被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已超过40小时,申请人应按标准工时制度安排职工每周休息两天,故仲裁委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前分析,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梧州**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广西梧州**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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