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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覃**,覃凤经诉覃宏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谭**、覃**、覃**、覃凤经与被告覃宏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覃**,被告覃宏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9时20分,原告的亲属覃**驾驶桂G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马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马坪乡龙兴村民委大槽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覃宏任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覃宏任受伤、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承担主要责任,覃宏任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198760.21元。其中,医疗费1618.40元(象州县中医院414元,象**民医院1204.4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覃凤经的扶养费13820元(3455元×8年÷2人),覃**的抚养费5182.50元(3455元×3年÷2人),覃**的抚养费6910元(3455×4年÷2人),误工费70.61元(17652元÷250×1),护理费141.22元(17652元÷250×1×2人),处理后事误工费4236.48元(17652÷250×20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每个原告15000元)。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财产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再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但被告驾驶的无证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使原告失去对保险公司的诉权,被告应当赔偿其违法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在承担110000元、医疗费1618.4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6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恤金是被告直接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后,余下的27141.81元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要求被告承担40%即10856.72元的责任。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2475.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64475.1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关系证明表、龙**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覃作亮承担主要责任,覃宏任承担次要责任;覃宏任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3、象**民医院、象**医院病案资料。证明覃作亮交通事故后送象**民医院、象**医院抢救治疗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

5、象**民医院、象**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覃作亮的医疗费161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覃*任辩称,该交通事故的险情引发不是本人引起,而是原告的受害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因此自然形成本案义务的主体而已,但损害的结果不是答辩人行为所造成。所以承担的责任是相当次要的,答辩人不可能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已兑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支付给原告18500元作丧葬费等。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免除责任的依据,答辩人已承担完该承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形成的原因、过错及责任。

2、收条。证明事故受害人覃**的亲属收了被告18000元丧葬费(不含另外500元),证明被告已经赔偿丧葬费多出207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关系证明表,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民医院、象**医院病案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户口注销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象**民医院、象**医院收费票据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民委证明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覃凤经养育有二男三女,并非原告所说的两个子女。

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当庭查询,原告谭**承认覃凤经一生共养育有六个子女,除覃作亮死亡外,尚有五个子女健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覃**于2011年8月23日9时20分驾驶桂Gxx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县马坪乡往石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马坪乡龙兴村民委大槽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覃宏任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面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宏任受伤、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承担主要责任,覃宏任承担次要责任。出事的两架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500元。原告覃凤经一生共养育有六个子女,除覃**死亡外,尚有五个子女健在并已长大成人。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75.12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按2010年度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覃**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到对向来车的情况下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覃*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为肇事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中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以上比例分担。庭审中,被告覃*任辩称已承担完该承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采纳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参照2010年度,本院确定原告如下各项具体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8.40元;2、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3、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6个月);4、误工费63.36元(15840元÷250天×1人);5、护理费126.72元(15840元÷250天×2人);6、覃凤经的扶养费3769.50元(3231元×7年÷6人);7、覃美秀的抚养费3231元(3231元×2年÷2人);8、覃**的抚养费6462元(3231元×4年÷2人);9、处理后事误工费按二人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三次给付共380.16元(15840元÷250天×2人×3次);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费用要求过高,且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119402.14元,由被告覃*任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程度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不存在按比例分担问题。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损失119402.14元,扣除已付的18500元,尚应赔偿100902.1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宏任应赔偿原告谭**、覃**、覃**、覃凤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902.14元。

本案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谭**、覃**、覃**、覃凤经负担1077元,由被告覃宏任负担2512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9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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