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与田**、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李**、田*、广西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滢**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剑,被告滢**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佀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2%,被告田**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田**以其所有房屋(青**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田*、滢**司为被告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田**支付贷款1500000元至其指定帐户,而被告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已累计欠息10959.12元,罚息232984.11元,本息合计1743943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959.12元、罚息232984.1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自被告田**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按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的50%加收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田**所有的位于青**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田*、滢**司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滢**司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滢**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3、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过高,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算;4、对本案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滢**司正在积极恢复生产,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田**、李**、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田**(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CTJK2014060号《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放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购买材料使用;借款月利率为1.2%,合同期内利率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将乙方申请的借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开户名称:田**,开户行:中**银行南国花园支行,账号:62×××1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乙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甲方除了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计收利息之外,还有权对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向乙方加收罚息。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田**、李**(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CTDY2014060号的《宁市长通小**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抵押权人与田**所签订的编号为CTJK2014060号的借款合同(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房产,抵押物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共有人声明同意抵押的文件;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借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本金、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在该抵押合同的落款处由被告田**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及被告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南宁**交易中心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7517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930000元。

此外,被告李**、田*、滢**司(均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贷款人)、被告田**(借款人)签订编号分别为CTBZ2014060-1号、CTBZ2014060-2号、CTBZ2014060-3号的《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贷款人与田**所签订的编号为CTJK2014060号的借款合同(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借款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因履行主合同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被告滢**司在2014年5月15日通过《广西滢**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抵押和保证的清偿顺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田**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田**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款。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滢**司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10959.12元,被告滢**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田**、李**于198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李**、田**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田**、李**、田*、滢**司签订的《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个人)》、《宁市长通小**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南宁市**份有限公司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田**发放了贷款本金1500000元,但被告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10959.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1.2%。该约定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田**未依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95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罚息的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原告除了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被告田**计收利息之外,还有权对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向被告田**加收罚息。据此,被告田**未依约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对利率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2%基础上上浮50%,折算后月利率为1.8%,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罚息的计算应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滢**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过高,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田**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李**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田**、李**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李**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3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3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田*、滢**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田*、滢**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滢**司分别对被告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因双方未对抵押和保证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田*、滢**司应在被告田**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滢**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李**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田**、李**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959.12元;

三、被告田**、李**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7517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3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田*、广西滢**责任公司对被告田**、李**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权属被告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47栋2单元1705号的房产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向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广西滢**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李**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9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5495元,由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田**、李**共同负担24495元。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