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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延*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弄延*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弄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01××年10月1日,被告陈*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5000元,协议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013年1××月××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以55000元为基数,从××01××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0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013年1××月××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即按月利率百分之三,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013年1××月3日被告陈*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持。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弄延*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55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55000元给原告弄延*;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弄延*(利息的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01××年10月××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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