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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宁**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至12月,南宁**限公司仍为陈**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在此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南宁**限公司明知陈**2012年4月23日满50周岁,仍与陈**签订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陈**到了退休年龄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8月,南宁**限公司要求陈**在家等候新的工作安排,期间并未支付陈**劳动报酬。2012年12月12日,南宁**限公司单方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陈**支付待岗期间的各项费用,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陈**与南宁**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年满50周岁的女工人应该退休的规定,二审查明陈**2012年4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当。二审还查明,2012年8月1日起,陈**未再到南宁**限公司上班。因此,陈**主张南宁**限公司支付给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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