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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侯**、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侯**、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对借条上石建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应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下去,故于9月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月20日,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一个月还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到期后未偿还。2013年5月,原告得知石**喝农药自杀死亡。石**自杀,其妻子侯**、儿子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石*辩称:石建友生前从未提过借款30000元一事,其死后也没人向我们要过,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此事,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借条一张。证实石建友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认为原告与石建友之间打借条的事他们不清楚,因石建友平时好赌,原告也参与,很可能30000元是赌债,因此他们没有理由承担。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姓名等内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0日,石建友(被告侯**之夫、被告石*之父)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石建友2013年1月20日”。2013年5月,石建友死亡,所借原告3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其死后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索要借款时,被告侯**、石*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予及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元、邮寄送达费用160元,合计474元,原告负担43元,二被告负担431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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