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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4月到乌鲁**安装公司工作,成为公司的正式职工。2014年11月该公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和新疆**限公司进行重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费。而企业的其他员工不但得到安置费,又领到了21倍的安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819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述安置费21倍给原告支付8019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仲裁时效主张请求为一年。乌鲁**安装公司改制成为峰**司,融亿投资公司是峰**司的最大股东,占97%股权,原告是乌鲁**安装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自从参加工作到退休,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所以原告请求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12月,原告曹**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乌鲁木**工程公司职工。2006年7月13日,原告经依法批准正常退休,退休单位:乌鲁木**工程公司。原告因安置费与两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5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不(2015)01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县企改发(2006)12号文件、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6年7月13日,原告曹**已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其与乌鲁木**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予以终止,并以此开始计算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乌鲁木**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要求两被告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8190元、按照安置费21倍支付80199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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