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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汇嘉时代**京路购物中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新疆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以下简汇嘉购物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虹、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被告汇嘉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黄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5月29日经乌鲁**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两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号西部超市三楼S区107号商铺(建筑面积29.66平方米)进行返还,但该商铺至今仍被两被告非法使用,未予返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并对原告的商铺擅自对外发租,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且造成原告应有的收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原告商铺的使用费725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答辩称:原告的商铺找不到确切的位置,且无法分割,不是我们不给原告返还,而是实际无法返还,原告主张赔偿商铺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被告汇嘉购物中心答辩称:和汇**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司、汇**中心搬出原告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号西部超市三楼S区107号商铺(建筑面积29.66平方米),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自2014年5月30日至今,汇**司及汇**中心未搬出该商铺,仍在占有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曹**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对涉案商铺所处的北京路购物中心三楼单位面积的占有使用费(租赁费)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为6.70元/㎡/日。曹**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汇**司、汇**中心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昊**公司进行复核,但昊**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未作变更调整。

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司、购物中心搬出曹**的商铺,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30日生效,汇**司、汇**中心未按照该判决书履行搬出该商铺的义务,对该商铺仍然占有使用,侵害了曹**对该商铺的所有权,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汇**司、汇**中心对《估价报告书》所作出的涉案商铺所处的购物中心三楼单位面积占有使用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该评估意见并无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估价报告书》仅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进行了估价鉴定,对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曹**主张仍按照6.70元/㎡/日给付,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要求汇**司、汇**中心赔偿损失72533.50元(6.70元×29.66㎡×365天,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汇**司、汇**中心赔偿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因实际返还之日尚不确定,待确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赔偿原告曹**损失72533.50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汇嘉时代**北京路购物中心负担,鉴定费5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汇嘉时代**北京路购物中心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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