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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花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花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峰**司、融**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原告于1977年8月到乌鲁木**工程公司工作,成为公司的正式职工。2014年11月该公司与被告峰**司和融**司进行重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费。而企业的其他员工不但得到安置费,又领到了21倍的安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7124元;2、被告按照上述安置费的21倍给原告支付7796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峰**司、融**司共同辩称,被告峰**司的前身是乌鲁木**工程公司,在2009年改制为被告峰**司,原告为乌鲁木**工程公司正式退休职工,2014年被告融**司收购了被告峰**司的股东百分之97的股权,马云花2005年3月退休。原告从工作至退休,与乌鲁木**工程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所以原告不能领取安置费。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的申请”的批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2004年3月30日乌鲁木**工程公司作出《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报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该安置方案对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18人)、退休职工、工伤伤残职工、重病职工、在职职工的安置(经济补偿)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采暖费、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测算。经审核,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该报告中载明:“九、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费用,内部退养生活费,根据自治区新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按照本人档案工资的70%按月发放退养生活费,到达正式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退养生活费从职工安置费中支付;①在退养期间,由企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共18人需13.7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6万元。需从净资产中剥离。该公司净资产为665万元。需从净资产中剥离816万元。剥离后净资产为﹣151万元,﹣151万元资产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

200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的批复》,同意批转执行县人劳发(2004)20号文件。2006年5月8日,乌鲁木齐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已基本完成请求政府予以批复的批复》,该批复中要求乌鲁木**工程公司收到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尽快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2007年5月8日,乌鲁木**工程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变更:名称由乌鲁木**工程公司变更为峰**司;注册资本(金)由1506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由集体企业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马**原为乌鲁木**工程公司职工,工种(职务)为普工。在乌鲁木**工程公司2004年改制时,原告马**未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属于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马**于2005年3月1日从乌鲁木**工程公司退休。乌鲁木**工程公司按内退人员给原告马**发放生活费至原告退休当月。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峰**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先后进行了两次注册资本(金)和投资人(股权)变更,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峰**司注册资本(金)增至2500.0195万元。因被告融**司受让被告峰**司自然人股东79.63%股权,2014年11月7日被告峰**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再次进行投资人(股权)等事项变更:被告融**司成为被告峰**司的控股法人股东。针对原乌鲁木齐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前退休、内退职工马云花、罗**等五人提出的问题,2014年9月19日被告峰**司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对关于企业改制时剥离的冬碳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及冬碳费、医疗保险费与股东身份的问题予以回复。2014年11月13日,被告峰**司与融**司签订了一份《职工权益保护协议》。

2015年5月4日原告马**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峰**司、融**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乌高(新)劳仲不(2015)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马**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职工退休审批表、(内退人员)工资结算表、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审核报告的批复、关于乌鲁木**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已基本完成请求政府予以批复的批复(县企改发(2006)12号文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法律意见书、职工权益保护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37124元、按照上述安置费的21倍给原告支付779604元的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从工作至退休与乌鲁木**工程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所以原告不能领取安置费;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2004年改制时未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之乌鲁木**工程公司改制时相关文件规定距正常退休不足五年的职工退养生活费从职工安置费中支付,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所称乌鲁木**工程公司改制时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不能领取安置费的意见予以采信;此外,原告第二项请求即要求二被告按照上述安置费的21倍支付款项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峰**司未给原告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原告在2005年3月1日退休时已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与乌鲁木**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2015年5月4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其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由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按2014年9月19日法律意见书、2014年11月13日职工权益保护协议的时间其并没有过时效的意见,因上述法律意见书、职工权益保护协议与原告须证明的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被告主张了一次性安置费等请求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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