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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坤山与被告昂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昂某某欠付原告华某某大板、方料款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0月17日付20000元,余款2015年元月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并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承诺2月5日还清,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但余款71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71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17750元(50天×355元=17750元),本息合计88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方面,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工程在托**,应属于专属管辖。工程的业主是央企,所有权人是神**司,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实体方面,这项工程还没有结算,甲方、乙方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拿到任何工程款。目前工地何时开工、何时结算不清楚。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质量不合格,被告找过原告,未扣减质量问题,没有办法结算材料款,并应由工地的所有权人付款,被告不是工地所有权人。2015年1月28日,原告把其母亲放在被告车前,说被告撞了原告母亲,交警出现场作了调解。后经调取录像得知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母亲。原告又说被告打了其母亲,并找了几个人找被告,结果是原告母亲打了被告,被告就报警了。原告动用了黑社会,欠条上的字都是原告找来的人写的,逼被告签的字。这份欠条是不合法的。原告通过假摔、动用黑社会胁迫被告签字,该行为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向被告昂某某供大板、方料等建筑用材。被告昂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某某大板、方料人民币拾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付20000元,余款元月1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5%付利息。该款被告未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昂某某又向原**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某某101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如不还款,按每天5‰计息,以前欠条作废。被告昂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在该欠条下注明,已于当日支付30000元,下余7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昂某某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专属管辖。被告提出2015年1月28日原告胁迫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行为,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是事实。被告提出工程未竣工结算,未扣减质量问题,无法结算材料款的答辩意见。工程款的结算是被告与工程发包方、施工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并无法律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在出具欠条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欠款金额明确,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据。原告货物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但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5年1月28日按日5‰主张利息17750元(50天×355元)。经本院向原告发问,原告坚持该主张为对利息的主张而非对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以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持自2015年1月至立案时的利息损失662.67元(71000元×年利率5.6%÷12月×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昂某某向原**某某支付货款71000元;

二、被告昂某某向原**某某支付利息损失662.67元(71000元×年利率5.6%÷12月×2月)。

以上被告昂某某应给付原**某某款项合计71662.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8750元,核定给付金额71662.67元,占争议标的的80.75%。案件受理费2018.7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9.38元,由被告昂某某负担80.75%,即815.07元,由原**某某支付19.03%,即192.08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907.50元,由被告昂某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09.37元,由本院退还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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