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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上诉人彭**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1991年7月1日,彭**入职电力公司工作。2004年6月1日,电力公司与彭**等三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为电力公司。乙方为电建花园社区医疗门诊部。合同约定:为明确双方债、权、利关系,按照有关医疗服务管理规定,按照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多斯鲁克路6号电建花园社区的医疗保健服务等工作。二、合同期限: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三、承包方式:1.乙方对承包范围的全过程负责。2.以工资基数计提的各项费用;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暂由甲方按规定标准缴纳。3.乙方向甲方上缴7.5万元,作为本承包期的房租及管理费。4.自承包期开始,甲乙双方逐步分离,乙方要成为自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单位。甲方责任:1.甲方逐月向乙方按600元/人的标准发放底薪,期限为一年。2.甲方向乙方拨付医疗器械费用,按实际采购实报实销,但总额不能超过12万元,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甲方要在本承包期内收回采购药品周转费用3万元(前三年每年交还1万元)。3.甲方督促乙方认真履行合同,开展优质有偿服务。4.甲方向乙方提供乌市多斯鲁克路6号电建花园小区,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一处。

二、2006年6月1日,电力公司与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医师岗位工作。2009年6月1日,内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仍然按原承包方式履行。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电力公司给彭**按月发放底薪600元;2014年3月电力公司给彭**发放工资305.20元。

三、199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电力公司给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彭**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中载明:2013年1月至2月的缴费基数为8483.00元,其中:单位缴费金额为1696.60元、个人缴费金额为678.64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缴费基数为6142.00元,其中:单位缴费金额为1228.40元、个人缴费金额为491.36元;彭**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中载明:2013年份、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1642.00元、当年缴费工资80727.00元;2014年份、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5798.00元、当年缴费工资36852.00元。

四、2014年3月18日,电力公司发出通知“电建花园医务所:根据公司《2004年度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你们承包的电建花园医务所合同已于2009年6月1日到期。根据公司安排,由离退休工作部门负责通知你们,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将属于公司的的房产及固定资产交回公司,由离退休工作部负责接收。3月30日之前所有对外债权债务仍由你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电力公司再发出通知“电建花园医务所:根据公司《2004年度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你们承包的电建花园医务所合同已于2009年6月1日到期。根据公司安排,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你们……彭**,请以上四人于2014年4月1日前往公司人才劳务中心报到,公司将对其工作岗位另行安排,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2014年6月16日,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致函公司工会,载明:“因彭**等四人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前往调入单位报到,未有任何报到记录,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或《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二款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彭**……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电力公司工会复函,载明:“人力资源部: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彭**……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电力公司做出新电建人资(2014)78号《关于解除彭**等四人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兹有公司职工彭**……四名同志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四人于2009年6月1日起共同承包电建花园社区医疗门诊,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到期终止。按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市场化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公司未达成协议。根据公司安排,由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3月18日下发调动通知书将以上四人调入人才中心,要求四人于2014年4月1日到人才中心报到等待上岗安排。等待上岗期间执行人才中心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将对四人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其四人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前往调入单位报到,至今未有任何报到记录,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八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司解除与彭**等四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彭**在承包的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至今。

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电力公司与彭**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电力公司向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电力公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454.12元(80727元/年÷12个月×18.5个月);三、电力公司支付彭**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底薪工资183171元(98388元/年÷12个月×8个月+80727元/年+73704元/年÷12个月×6个月);四、驳回彭**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庭审中,电力公司要求与彭**解除劳动合同,愿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彭**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彭**在与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就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的发放形式。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彭**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担任医师。彭**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至今,亦是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的履行。后因双方未能续签内部承包合同,电力公司在未与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另行安排其工作岗位,要求彭**到人才中心报到,属未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电力公司做出的(2014)78号《关于解除彭**等四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并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彭**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电力公司与彭**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单方安排彭**工作岗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与彭**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电力公司称彭**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彭**在1991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按12个月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按6.5个月计算。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为18个半月。因彭**在承包的工作岗位工作,自负盈亏,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彭**2013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80727元,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标准计算,电力公司应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73297元(3962元/月×18.5个月)。

三、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彭**与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自负盈亏中已包含了劳动报酬。彭**再要电力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104年6月期间的工资,则属于重复计算劳动报酬。电力公司要求不支付彭**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底薪工资1831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电**司与彭**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电**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电**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297元(3962元/月×18.5个月);三、电**司不支付彭**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底薪工资1831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彭**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答辩并上诉称,我未违反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电力公司还应支付我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且原审法院认定我的月工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彭**属于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社保材料、通知、函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彭**经济补偿金。彭**在申请仲裁时认为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87号仲裁裁决,认为电力公司以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裁决电力公司支付彭**经济补偿金。本案电力公司与彭**系承包关系,电力公司并未对彭**考勤,其又以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彭**对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原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支付彭**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彭**上诉称其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因其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为标准计算彭**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电力公司应否支付彭**工资。彭**属于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电力公司不应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电力建设公司、上诉人彭**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彭**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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