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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腾**有限公司与赵**、牟**追偿权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与乌鲁木齐**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个第0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2011)个第0014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2012)个第0014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三笔被告的借款与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原告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借款至还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计1564574.76元,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156457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964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2第66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1第1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第140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华**公司出具的发票20张,用于证明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华**公司支付了二被告的借款本息合计1566713.98元。

3、2013年11月21日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之前,华**公司向沙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赵**对其应承担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认可的。

4、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

5、公证书三份,系对原告与新疆**当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所作的公证,用于证明由于被告的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资金回笼紧张,原告只能向典当公司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其损失已远远超过利息的4倍,因此,原告按照4倍利息主张利息损失。

6、公证书一份,原告对催告还款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借款人)与华**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0149),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26.396%,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贷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分期提款的,一期内无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贷款合同生效日或对应日确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同时调整。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是指货款合同生效日满一期之后的相应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罚息清偿完毕为止。当日,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与华**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00116),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借款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依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保证人承诺无条件的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人代为借款人清偿借款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签订的当日,三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与华春小**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0066),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贷款年利率24.396%。该《借款合同》的其余条款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与华**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00042)。该《保证合同》的条款除约定的担保标的额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的当日,三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与乌鲁木齐**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0140),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22.392%。该《借款合同》的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号为00149的《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与被告(借款人)与华**公司(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00115)。该《保证合同》的条款除约定的担保标的额与上述合同号为00116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的当日,三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被告与华**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后,华**公司如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80万元借款的六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11月归还了3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110万元及利息464574.76元均未支付。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8月华**公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赵**于2013年11月21日向乌鲁木**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本金及利息1566713.98元,现其无力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还款,自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30日前还完为止,每月30日前交付到法院,如逾期履行,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将1566713.98元向华**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2013年6月,原告与新疆北**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共计借款16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每月须向新疆北**限公司支付2.1%的月综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公司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华**公司借款本息1566713.9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向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代偿的1566713.98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偿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与新疆北**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为据,主张被告偿付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本金1566713.98元按年息6.1%,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5569.55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被告牟**偿付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566713.98元;

二、被告赵**、被告牟**偿付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5569.55元(1566713.98元×6.1%)。

以上二被告应付款项,二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26355.2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010.84元,原告已预交23037.20元,给付标的1662283.53元,占诉讼标的元的82.03%,现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5.42元(23010.84÷2),由二被告负担83.63%即9437.90元,原告负担17.97%即2067.52元,退还原告115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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