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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张*、张**、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4日在博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张**及张丽琼系张某某子女。2015年4月27日张某某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张某某生前系温泉县供销合作社联系社职工,去世后按照相关规定,应发放丧葬费7634元及抚恤金169528元,该款现在温泉**管理局未领取。张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张*办理丧事,支付丧葬费并收取礼金。共收取礼金3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姜*及三被告均为张某某的近亲属,均有权利参与分配抚恤金,应当为共有关系。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张某某去世后发放丧葬费7634元及抚恤金16952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张*办理,丧葬费为办理死亡人员丧事花费的费用,故丧葬费应当由被告张*取得,原告姜*未参与办理丧事,其主张给付被告张*2万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原告姜*要求取得丧葬费73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抚恤金为共有关系,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告姜*诉称其无生活来源及固定住所,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姜*有固定收入及固定居住,原告姜*与三被告按照等分原则分配抚恤金较为适宜,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各分得抚恤金四分之一,故原告姜*应当取得抚恤金42382元,对其主张全部取得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对42382元予以支持,三被告各分得4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姜*分得抚恤金42382元,被告张*分得丧葬费7364元及抚恤金42382元,被告张**及张**各分得抚恤金423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姜*负担1480元,由被告张*、张**及张**负担4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姜*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固定住所,所谓的固定收入来自社保的每月1300多元的养老金;现在所住房屋并不是自己的而是其女儿女婿的房屋。上诉人姜*现已七十岁,年迈体弱多病,仅有的一千多元经济收入仅够老人糊口,却不足以使其安度晚年。而三被上诉人均正值壮年,不仅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也有固定住处,比较三被上诉人的条件,上诉人更需要经济上的补助。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死者丈夫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当给与生活困难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人多分一部分。但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发放抚恤金的本意,也没有照顾到经济困难家属的实际需要。请求: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丈夫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69528元中的60%即101716.8元归原告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每月工资是1300元,是有生活来源的。上诉人居住的博州粮食局家属院的房子,被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过3万元,房屋购买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及上诉人一直居住到其死亡,现在上诉人也在居住。上诉人有六个子女,所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无居住地、无劳动能力的人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受抚慰的家属享有。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本案的上诉人姜*及三被上诉人均属死者的近亲属,对诉争的该笔抚恤金均享有分配的权利。《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可证实上诉人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其女儿家里。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居住等因素对该笔抚恤金按照四份均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称其无经济来源和固定住所,要求分得抚恤金60%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34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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