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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塔**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塔**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3日,温泉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塔**为温泉**管理站站长。2013年,温泉**管理站与阿某某、艾某某、哈某某分别签订2013年度森林抚育作业项目施工合同书。2013年底,上级部门向温泉**管理站拨付项目资金1470000元,财务人员将1200000元的聘用人员工资款,分别打入阿某某银行卡400320元、哈某某银行卡267360元、艾某某银行卡532320元。2014年,森林抚育项目资金节余400919.97元。其中:哈某某银行卡上133680元、艾某某银行卡上159696元、阿某某银行卡上107543.97元。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塔**的安排下,哈某某、艾某某分别将节余资金转入到阿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塔**让阿某某将银行卡交给自己,被告人塔**将此款中280919元用于归还因赌博所欠高利贷借款85000元,剩余部分用于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阿某某的银行卡将25000元转给了马某某,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借款(借款利息为3分)。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阿某某的银行卡将20000元转给了鲁某某,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借款(借款利息为3分)。

3、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阿某某的银行卡将20000元转给了何某某,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借款(借款利息为3分)。

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阿某某的银行卡将10000元转给了孙某某,用于偿还因赌博所欠借款。

5、2014年12月26日、12月28日(2次)、12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共6次从阿某某的银行卡将205919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其中:2015年1月7日、1月11分别将10000元、10000元转到了许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许某某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塔**,被告人塔**将该款用于赌博。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元转给杨*用于偿还赌博所欠借款。剩余款项均用于赌博。

案发前,被告人塔**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温泉**委员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温纪移字(2015)2号函,证明:温**检委经调查,温泉**党组成员、次**管理站站长塔**涉嫌违法犯罪,将案件材料移送温泉县检察院。

2、立案决定书,证明:温泉县检察院对塔**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塔**出生于1968年6月23日。

4、温泉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塔**于2010年2月3日被任命于温泉县林业局主任科员,兼任次生林管理站站长。

5、阿某某和被告人塔**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塔**通过阿某某的银行卡向鲁某某、何某某等人转款偿还债务。

6、温泉县次生林管理站森林项目工资表,证明:温泉县次生林管理站作业队护林人员领取工资的记录。

7、施工合同书,证明:温泉县次生林管理站与阿某某、艾某某、哈某某签订了森林抚育作业项目施工合同书。

8、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塔**向温泉**委员会退赃416610元。

9、温泉**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塔**在调查期间,主动向纪委交代违纪事实,上缴违纪款41万元。

10、证人阿某某(温泉**管理站护理员兼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4年年底,单位出纳王某某给阿某某的银行卡*打过十几万元,哈某某和艾某某的卡*也打过钱,之后,三个人卡*剩下的钱都打到阿某某的银行卡*了。阿某某将银行卡交给了塔**。

1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艾某某是森林抚育项目生产组组长,出纳给他的卡里打过37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单位吃饭、发工资、买工具等。2014年6、7月,艾某某按照塔**的指使从其卡向另一卡转款10万元,余款7万取出交给了塔**。2014年12月,财务人员又给艾某某的卡打款159696元,当天,塔**让艾某某将该款转入阿某某的卡中。

12、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次生林管理站给哈某某的银行卡转过二次钱,第一次133680元,第二次也是133680元,除去支付工人工资、吃饭钱等,卡*还余57823元,哈某某将卡交给了塔**。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森林抚育项目资金是147万元,其中120万元是给聘用的工人发放工资,王某某将该款分别打入哈某某(267360元)、阿某某(400320元)、艾某某(532320元)三人的银行卡中。

14、证人马某某、谭*、张某某、龚某某、胡某某、杨*、鲁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塔**向他们借钱用于赌博,之后分别向他们偿还了赌债。

15、证**某某、巴*某某某、包*某某某、塔某某、包*、呼*某某、精某某、努某某、叶某某、阿*某某、木*某某、巴*、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尼某某、巴*某某某、包*某某某、塔某某、包*、呼*某某、精某某、努某某、叶某某、阿*某某、木*某某、巴*、孟*某某在次生林管理站干过森林抚育工作,实际领取的钱少于工资表上的钱。

16、被告人塔**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温泉县次生林管理站争取到了次生林项目资金,2014年12月底,项目资金节余41万元,被告人塔**将该款打入阿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人塔**将其中的280919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和用于赌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温泉**管理站站长的职务,多次挪用公款280919元,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塔**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过,在案发前归还所有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塔**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没有犯罪及其违法行为前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单位的领导,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退还挪用的公款280919元,依法返还温泉**管理站。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塔**提出上诉称其在纪检部门谈话时主动交待了所有违法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且其挪用公款时间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挪用公款280919元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塔**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因其全部积极退赃,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塔**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塔**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退还挪用的公款280919元,依法返还温泉县次生林管理站。);

二、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塔衣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塔衣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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