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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诉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州**油公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州**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康**,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州**油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博乐市和精河地区的部分产品销售。当时约定,货物由被告或其负责区域的客户从原告的仓库提取销售,被告或客户每次根据实际提货量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期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前期被告均能约定结算,但自2014年3月24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4158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支付货款141587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7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为原告公司代理销售粮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故也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原系原告博州**油公司业务员,负责博乐市和精河地区的部分产品销售。具体销售方式为: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货销售,并支付货款。自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共计459935元,双方陆续结算,2014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7月2日,被告何**分别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及欠款确认书四份,确认分别欠原告面粉款55894元、6160元、85140元、38210元,其中6月12日欠条左下方由被告何**书写“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字样,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注明“10月25日还10000元,剩75140元”,累计欠款金额175404元,扣除被告还款和退库33817元(退库金额为4077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1587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315天的利息27370元(141587元×5.6%/365天×315天×4倍)。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何**出具的货款欠条、欠款确认书各4份、出库单清单2张、原告自制的还款说明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何**对货款欠条、出库单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是根据公司要求重复出具欠条,故欠条不能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以出库单为准,而出库单中,编号为0000320(金额为6640元)、0000321(金额为16940元)、0000324(金额为38719元)、0000326(金额为19440元)、0000348(金额为20881元)合计102620元的出库单以无自己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故被告实际提货金额是357315元,而被告通过付款、退库、垫付其他费用还款350368元,基本付清货款,亦不应承担利息。为此,被告当庭提供2014年3月26日至12月1日收条、收据18张及自己持有的欠条2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收据18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持有的欠条不认可,对2014年4月1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冲抵被告欠款。

庭审中,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12日何**出具的欠条注明字样进行确认:“此前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的含义是指何**此前出具的所有欠条作废。“10月25日还10000元剩75140元”与被告何**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票号为9043051收据何**交来面粉款10000元是同一笔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从原告处提货、结算、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以何**出具的货款欠条为准还是产品销售出库单为准。本院认为,货款欠条明确记载了所欠货物的名称、数量、欠款金额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反映,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金额准确无误”字样,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视为对欠条内容的确认。而产品销售出库单仅是双方货物往来的初始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账目结算情况,不能作为双方账目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以货款欠条作为帐目结算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条系重复出具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被告何**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日出具货款欠条四张,但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6月12日欠条左下角注明的“以前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的含义是指此前欠条均作废,则双方的欠款金额及付款均应自2014年6月12日之日起从新计算,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合计1233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按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何**还款金额亦应自6月12日起重新计算,而不应全部计算。据此,被告何**自2014年6月12号之后通过付现金或交支票、退库的方式冲抵欠款金额为94047元(付款89970元+退库4077元),欠款金额减去冲抵金额,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9303元(123350元-9404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7370元,在欠条中未约定,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辩称货款全部付清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辩称装修公司租用店面花费1340元,应由公司承担,故该款应用于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因该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冲抵,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303元。

二、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博尔塔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何**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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