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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明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张*及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6月、7月、8月,原告为被告张*装修红星理发店,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6659元的建材,并在采购单上签字。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汪*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及材料款46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不能证实被告拖欠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都是即时结清。对采购单上没有被告张*签字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被告张*购买。被告吕**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天亿平方采购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在装修过程中产生材料费46659元。

被告张*、吕**对以上证据中有张*签字的16份采购单予以认可,对其他采购单不予认可,其中有部分单据没有张*签字,剩余有张*签字的单据也不予认可,认为签字并非张*本人所签。被告张*与吕**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汪*为被告张*提供装修服务,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并出具采购单,37份采购单上有被告张*签字,剩余采购单上并无被告张*签字。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申请对采购单中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拒绝鉴定,被告张*亦未对采购单上签字申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为被告张*提供装修服务,并提供采购单,被告张*无异议,被告张*辩称双方为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汪*提供的37份采购单上有被告张*签字,价值36549元,被告张*辩称部分签字并非其亲笔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要求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张*签字的37份采购单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6549元,对没有张*签字的部分无法证实为张*拖欠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单上有张*签字,被告张*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货款36549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汪*负担173元,由被告张*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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