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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刚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刚因与被上诉人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金*与被告丁新安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博乐市**厂租用权及所有设备(变压器、锅炉、暖气片、电器、家具、办公用具、机修工具、装修、监控)以33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修理厂另外库存的零配件经清点后能退的退回厂家,不能退的分三个月由被告给原告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0元转让费,后原被告虽电话协商汽配转让价格,但未协商一致。被告丁新安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金*支付汽配转让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新安已向原告金*支付汽修厂转让费330000元及汽配转让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汽修厂转让费330000元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汽车配件转让费为60000元,且原、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对汽配转让费未协商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279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金*在原审开庭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清楚的表明库存的零配件款为六万余元,被上诉人丁新安同意支付三万元,其不同意支付六万多的理由仅是上诉人金*应该将部分配件退还厂家而没有退还,并没有否认剩余配件的价值。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对话中,被上诉人丁新安明确陈述“油品有几桶?油品就不含在六万五、六万元块钱里头”,依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退不了的货,应当由被上诉人接收并分三个月支付货款。盘存的货物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清点确认的,被上诉人接受货物后不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人30%的违约金。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丁新安向上诉人金*支付配件转让费45279元及其违约金1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新安答辩称:上诉人金刚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上诉人金刚的主张。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金刚就汽车配件材料全部作价20000元,被上诉人丁新安支付了该款。如双方协商不是这个价格,上诉人金刚会让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上诉人金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刚提出被上诉人丁**尚有45279元库存配件转让费未支付的问题。上诉人金刚与被上诉人丁**就金驰汽车修理厂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丁**向上诉人金刚支付汽修厂转让费330000元和配件款20000元。其提交的由张*署名汽配清单、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丁**指派张*对上诉人金刚库存的配件进行了盘点,且被上诉人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金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库存配件价格为65279元,配件转让费应以被上诉人丁**支付的20000元为准。上诉人金刚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刚提出违约金12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丁**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上诉人丁**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98元,由上诉人金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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