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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姜*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姜*,上诉人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姜*的委托代理人尕**,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8日,蒋**与乌鲁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西部当代公司)签订《西部当代商城商铺使用合同》,约定蒋**选择商城二楼30号商铺,面积58.3平方米,从事男装批发与零售经营活动,合同期为10年,合同签订时蒋**向西部当代公司支付230000元,蒋**使用至第5-6年间,西部当代公司向蒋**以现款方式返还其中的60%计138000元,另40%计92000元属于一次性交费,不予退还;十年期的起算日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如发生以下行为本合同自行作废:......2、任何方式的转租、转让......合同签订后,西部当代公司将商铺交付给蒋**使用,蒋**向西部当代公司支付了230000元。2010年10月,蒋**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朱**经营使用,转让价格为510000元。朱**在协议当日支付蒋**定金10000元。2010年11月2日、11月4日朱**分两次通过其合伙人姜*的银行卡向蒋**的银行卡中共计汇入转让款5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朱**与姜*正式经营使用涉案商铺,并延用蒋**的POS机。2012年10月,西部当代公司发现涉案商铺存在转租的情形,于2012年11月8日将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蒋**之间签订的《西部当代商城商铺使用合同》,并要求蒋**支付商铺使用费1136805元。2014年2月10日,经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西部当代商城商铺使用合同》,驳回西部当代公司要求蒋**支付商铺使用费1136805元的诉讼请求。期间,朱**、姜*于2012年11月30日又与西部当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西部当代公司)乙(朱**、姜*)双方就乙方与商铺原经营者蒋**私下转让西部当代商城二楼53号商铺(面积59.85㎡)经营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鉴于商铺原经营者蒋**违约转租、转让,甲方收回商铺。对于乙方已使用期间按照甲方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租并由乙方补交,即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按照300元/月/平方米计算,乙方应缴租金为430920元;二、鉴于乙方进货量大库存货物较多,服装的季节性强等因素,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乙方继续租赁使用该商铺,乙方应缴租金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朱**、姜*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并向西部当代公司缴纳了租金。2014年8月25日,朱**、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蒋**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朱**、姜*,转让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朱**、姜*支付蒋**转让费510000元。后因蒋**违约转租,西部当代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蒋**之间的商铺使用合同,致使朱**、姜*无法继续使用商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减少损失,2012年11月30日朱**、姜*与西部当代公司就涉案商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缴纳了租金,该行为表明朱**、姜*与西部当代公司就涉案商铺另行达成合议,其与蒋**之间的转让协议因蒋**的违约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蒋**应当退还朱**、姜*缴纳的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转让费254303.28元(510000元÷1464天×730天),以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转让费利息29753.48元(254303.28元×4.875‰×24个月),故朱**、姜*要求蒋**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朱**、姜*主张期限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蒋**就涉案商铺与朱**、姜*之间存在转让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实,且西部当代公司要求解除与蒋**之间的商铺使用合同的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0日生效,朱**、姜*向蒋**主张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蒋**的抗辩理由,法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蒋**退还朱**、姜*转让费254303.28元(510000元÷1464天×730天,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二、蒋**偿付朱**、姜*利息29753.48元(254303.28元×4.875‰×24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蒋**违反与西部当代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以51万元转租我方,但我方向蒋**交纳转让费后,未能使用涉案商铺,西部当代公司又要求我方与其重新签订涉案商铺的使用合同并交纳租金,由此造成我方租金损失51万元,原审判决未予全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蒋**退还转让费51万元、偿付利息91991.25元。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我是2010年10月将租赁物、货物及138000元的退款权利转让给朱**、姜*,朱**、姜*在2014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商铺一直由朱**、姜*使用,西部当代公司并没有收回,故朱**、姜*称其就涉案商铺和西部当代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不属实。且我与西部当代公司签订的涉案商铺合同在2014年3月解除,西部当代公司在2012年就涉案商铺与朱**、姜*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朱**、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西部当代商城商铺使用合同、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蒋**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朱**、姜*,西部当代公司发现蒋**的违约转租行为,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蒋**之间的商铺使用合同,并要求朱**、姜*就涉案商铺与其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为了减少损失,朱**、姜*于2012年11月30日与西部当代公司就涉案商铺又签订合同一份,并交纳租金,因蒋**的违约转租行为给朱**、姜*造成租金损失,故蒋**应当退还朱**、姜*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转让费,并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姜*上诉要求蒋**退还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转让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与西部当代公司的涉案商铺使用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10日经生效判决解除,因此朱**、姜*就涉案商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蒋**关于朱**、姜*在2014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西部当代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已起诉要求解除与蒋**之间的商铺使用合同,且蒋**存在违约转租行为,故蒋**关于西部当代公司与朱**、姜*签订的涉案商铺合同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9.87元(上诉人朱**、姜**交6069.02元,上诉人蒋**预交5560.85元),由上诉人朱**、姜*负担6069.02元,上诉人蒋**负担556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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