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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与许*、赵*、张**、和静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尼*才仁诉与被告许*、赵*、张**、公交公司、保险和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煜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才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乌云其米格、被告许*、赵*、张**、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保险和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尼*才仁诉称:2015年8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许*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镇友好路巴音花园门口路段时,未按转弯让直行的规定避让原告尼*才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巴*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尼*才仁、乘坐人东**等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民医院在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后期治疗费需4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尼*才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是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保险和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14400元、误工费300天44700元、护理费17880元、伤残赔偿金102141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3700元、复查费135元,合计304744元,庭审中原告尼*才仁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120天178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0天7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6000元,门诊费221元,交通费503元,合计320254元。共计336798元。

原告尼**向本院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保险抄单;3、和**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例以及用药清单、2016年1月28日农二师焉耆医院218元的放射费票据;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5、线路公共交通车票4张103元、80张学元公交公司出租车票400元。6、原告尼**的工作证、社会基本养老费缴费明细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领取失业保障金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存在醉驾行为,且无照驾驶、超速行驶,对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张**辩称:原告存在醉驾行为,且无照驾驶、超速行驶,对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赵*辩称:原告存在醉驾行为,且无照驾驶、超速行驶,车辆没有手续,原告尼**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已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刑事追责,虽然和静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我们认为原告危险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且未产生,不应当要求300天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损失为主。事故车辆确实挂靠我公司,车主赵*、司机张**在我公司有备案登记,被告许*驾驶该车辆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司机被告张**的备案(复印件)。

被告保险和静公司辩称:被告许*属于无运营资质进行驾驶,根据有关保险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我公司拒绝理赔。

被告保险和静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向巴**医院缴纳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缴纳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许*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镇友好路巴音花园门口路段时,未按转弯让直行的规定避让原告尼**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乘坐人巴*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尼**、乘坐人东**等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许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是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保险和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自2015年8月11日至9月30日在和**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5938.91元。门诊及后续检查(放射费)221元。《和**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壹月后);3、加强功能训练;4、禁止左下肢负重;5加强营养;6、全休壹月;7、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10月30日,原**xxx在和**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医嘱为1、不适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壹月后);3、加强功能训练;4、禁止左下肢负重;5加强营养;6、全休壹月;2016年1月29日,原****在和**民医院再次进行复查,医嘱为1、不适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壹月后);3、加强功能训练;4、禁止左下肢负重;5加强营养;6、全休壹月;2016年2月29日,原****在和**民医院再次进行复查,医嘱仍为1、不适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壹月后);3、加强功能训练;4、禁止左下肢负重;5加强营养;6、全休壹月;原****的伤情,至2016年2月29日,仍不能痊愈,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600元,邮寄和复印费100元。线路交通费103元,出租车费用400元。

原告尼**的醉驾行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判决刑事追责。原告尼**系铁路鱼儿沟综合车间司炉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领取失业保障金。

被告赵*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肇事出租车系被告赵*租赁被告公交公司的,在租赁合同没有到期(2018年)之前,车主仍为公交公司。被告张**与被告赵*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将车辆交给了被告许*驾驶。

出租车辆在保险和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被告许x没有取得营运车辆驾驶资格。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主要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保险抄单;3、和**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例以及用药清单、2016年1月28日农二师焉耆医院218元的放射费票据;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5、线路公共交通车票4张103元、80张汗王公交公司出租车票400元。6、原告尼xxx的工作证、社会基本养老费缴费明细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领取失业保障金的证明。7、公交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司机被告张**的备案(复印件)。8、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向巴**医院缴纳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缴纳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尼**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依法应由被告许*、张**、赵*、公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尼**自身具有违法驾驶的行为(醉驾、无驾驶执照、车辆无牌),就减轻了被告许*、张**、赵*、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承租人被告赵*、驾驶员张**、车辆所有人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因而被告保险和静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但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尼**的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仍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被告保险和静公司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尼**住院医疗费医疗费(75938元x60%)45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x120元x60%)3600元、误工费(210天x125元x60%)15750元、护理费(50天x125元x60%)3750元、伤残赔偿金(102141元x60%)61284.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x60%)9000元、门诊费(221元x60%)132.60元,共计139079.40元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尼**支付鉴定费(3700元x60%)2220元、交通费(503元x60%)318元,合计2538元。被告赵*、张**、和静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许*承担1761.60元,原告尼**承担11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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