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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司与贾**、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诉被告贾**、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周**,被告贾**、新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和静县新**限公司和静**尔小区8号楼项目部经理贾**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为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依照被告请求将加气块送往被告承建的和静**尔小区8号楼。原告累计供货508.2方,价款为10164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余516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未按期支付加气块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贾**系和静县**装公司项目部经理,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51640元加气块款,并承担违约金15492元,共计67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加气块是每方200元,原告私自将加气块款提高到每方250元,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我和原告2013年10月双方结算,加气块款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新**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江格尔小区8号楼施工单位确为我公司,但是加气块购货合同系原告与贾**个人所签订,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我公司向贾**进行了解,原告方所述累积供货508.2方不正确,实际上8号楼公用加气块为625.8方,同时贾**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45000元,因此原告方起诉货款金额不正确,按照每方200元计算,贾**已经将货款付清,按照贾**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双方派人并由原告出具的核算单来看,即使按照每方250元计算,被告贾**尚欠货款12969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贾**担任新兴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在建设江格尔小区项目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公司签订《加气块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贾**提供800方加气块,单价200元,合计款160000元,违约方赔偿对方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合同履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日累计向被告贾**提供508.2方加气块,总价款101640元,被告贾**支付原**公司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1640元。2013年3月25日至8月3日,原**公司又向被告贾**提供了单价250元、总价款为145000元的加气块,被告贾**支付了货款145000元。在庭审中经对证据质证后,被告贾**对证据及事实无异议。

以上实事有《加气块购货合同》、证明、出库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核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通过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可真实反映出原**公司与被告贾**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且欠款数额明确。经审查,被告贾**在被告新兴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中担任经理,项目部对外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加气块均用于项目部建设工程中,因此,被告贾**与原**公司履行合同系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和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新兴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支付51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92元,合同中双方虽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同时履行,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产品后随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贾**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高。本案双方实际损失应当以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6.15%作为计算标准,以供货截止日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起诉前一日,共1101天),违约金经计算后应当调整为12452.31元(51640元(基数)×6.15%(基准利率)÷365天×1101天×1.3(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静县新**限公司向原告和静长**有限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1640元、违约金12452.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和静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长**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和静县新**限公司承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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