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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斯*及上述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酒厂到庭参加诉讼,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浙J27D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线39公里加768米路段时,因超速驾驶且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都格**驾驶的新MN37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都格**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克**太、铁木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报警,拨打120电话,守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格**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克**太、铁木郡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都格**、克**太、铁木郡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守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音克**诉称,因都格尔加甫、克**太死亡,产生各项损失762557.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28560元(23214*20年*2人),丧葬费54407元(27203.5元*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58元(3人*7天*149元*2人),交通费15000元。财产损失6500元,救护车费用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车辆实际使用人,第四被告系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75334元,第二三被告连带承担70%,即727224.19元,减去第一被告已付的4万元,各被告还应承担762557.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斯琴诉称,因铁木郡死亡,产生各项损失41422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交通费1万元,交强险承担36666.67元,剩余567945.5元,由陈*和车主徐*及实际使用人新疆名诺酒厂连带承担70%损失,即397561.85元的赔偿款,减去被一被告支付的2万元,计377561.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法律范围内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刑事诉讼中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名诺酒厂辩称,酒厂无义务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未到庭,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浙J27D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线39公里加768米路段时,因超速驾驶且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都格**驾驶的新MN37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都格**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克**太、铁木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报警,拨打120电话,守候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都格**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克**太、铁木郡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都格**、克**太、铁木郡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都格**、克**太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铁木郡系二人孙子,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音克**系都格**的子女,斯琴系铁木郡的母亲。都格**生于1957年11月7日,克**太生于1957年8月1日,铁木郡生于2005年4月10日。肇事的浙J27D67号轿车在和硕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徐*,实际使用人为名诺酒厂,车辆未经定期安全检验。被告人陈*系名诺酒厂销售员。案发当日,陈*提出借车处理家务事,名诺酒厂总经理姚*同意后,陈*驾车从库尔勒市驶往焉耆县,处理完家务事后,陈*未返回库尔勒市,带妻子前往巴音布鲁克旅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都格**、克**太死亡,产生各项损失4107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9680元(8742元*20年*2),丧葬费54407元(27203.5*2),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58元(3人*7天*149元*2),救护车费用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个人应赔偿部分,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因受害人都格**、克**太死亡,产生各项费用410716元,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332元,剩余337364元。因被告人陈*在交通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本院划定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即236168.8元由被告人陈*承担。由于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系名诺酒厂出借,该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被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名诺酒厂应在被告人陈*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划定名诺酒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233.76元,被告人陈*实际履行188935.04元(已履行完毕)。同理因铁木郡死亡,产生各项损失205172.5元,首先减去36668元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剩余168504.5元,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953.15元。名诺酒厂承担被告人陈*应承担117953.15元的20%部分过错责任,即23590.63元。被告人陈*实际履行94362.52元(已履行完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徐*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是肇事车辆登记人,车辆交给名诺酒厂使用,徐*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按非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音克西克73332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斯*36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酒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音克西克472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酒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斯*2359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托木尔巴图、摸开巴**、艾**、巴**、不**、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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