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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克州海**有限公司、和静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海**司、备战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备战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被告备战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公司,被告海*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精粉池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并约定,以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结算,最终决算方量按照业主备战公司决算方量计算。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原告与海*公司结算,原告完成总方量为128579.2立方米,总工程款为849533.6元,海*公司已付工程款684720元,尚欠164813.6元至今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4813.6元及违约损失6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备战矿业公司辩称:备战矿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备战矿业公司仅与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备战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对的备战矿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备战矿业公司与海**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备战铁矿精粉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备战矿业公司将备战铁矿精粉池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备战铁矿选矿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底板钢筋混凝土850元/立方米,浆砌石护坡450元/立方米,约定了付**和方式,现场工程量确认由海**司提交工程量完成情况验收报告,双方验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海**司将备战铁矿精粉池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王**,约定:以王**完成的土方量结算,最终决算方量按业主决算方量计算。后王**将土方工程施工完毕。于2013年11月8日王**与海**司结算,原告完成总方量为128579.2立方米,总工程款为849533.6元,减去海**司已付王**油料款及现金共计684720元,尚欠工程款164813.6元。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起诉之日共计24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为20272元(0.0615/12×24个月×164813.6元),王**请求损失为6249元。精粉池工程骏工验收后,2014年12月28日备战矿业公司与海**司进行了结算。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土方工程量结算单、裁判文书1组,证明备战矿业公司将备战铁矿精粉池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司,海**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王**,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备战矿业公司认为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裁判文书与其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王**,本院予予以采信。

二、被告备战矿业公司提供合同书、精粉池工程量结算单1组,证明备战矿业公司将备战铁矿精粉池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司施工,双方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备战矿业公司将精粉池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司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海**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司与原告王**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王**未从被告备战矿业公司承包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备战矿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王**要求被告备战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施工的土方工程已竣工,通过海**司已交付备战矿业公司验收使用,经结算,海**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13.6元。有双方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海**司拖欠王**工程款,应当从双方结算的次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272元(0.0615/12×24个月×164813.6元),原告请求损失为6249元。原告王**要求被告海**司支付工程款164813.6元及损失62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州海**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工程款164813.6元及损失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克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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