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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枝、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马*女,2012年出生。由于被告系医院护士,经常上夜班,没有时间带小孩,孩子出生以后就一直由原告母亲和原告一起照顾。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底,原告感觉与被告不能共同生活,遂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2015年初,原告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贵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在前一次离婚诉讼半年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其中包括价值12万元和静县幸福小区2栋1—201号房1套、价值5万元别克牌轿车一辆)。

原告向**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1份,证实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婚生女马*女出生于2012年2月20日你,户口落户在原告马*名下;3、委托借贷合同复印件1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于2010年购买,登记在马*某名下,共有人是原告马*;4、(2015)和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马*之前在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和静镇吉祥社区和开泽西路社区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婚生女与原告和原告母亲一同生活。6、商品房购买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1份,用于证实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是原告婚前所购,房产证是婚后办理,房屋产权属原告;7、和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1份,用于证实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属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马*女,被告认为婚生女由其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3月认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争执,201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女,现年3岁10个月,婚生女被原告母亲强行抱走,不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不属夫妻共同所有,而是被告母亲马*娘所有;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静县幸福花园1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应属共同财产;2013年夫妻共同购置价值5万元别克牌轿车一辆;由于造成今日夫妻离婚的结局,过错主要在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被告作为妇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1份,证实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2、和静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1份、初始登记意见表1份,证实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由被告居住,由原告马*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于证实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系原被告在结婚后于2010年共同购买的二手房,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母亲出资15000元,余款是被告用工资偿还的;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实被告马*某于2010年7月18日在新**产公司购买的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不属夫妻共同所有,而是被告母亲马*娘所有,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5、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4张、中国农**卡明细单5张,用于证实虽然贷款人系被告,但实际还款人是被告母亲马*娘每月通过被告的妹妹马*梅的银行账户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每月1100多元;6、证人马*娘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了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原告马*出资50000元,证人马*娘给女儿被告马*某借款15000元,支付了首付款65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没有工作,皆由被告马*某用工资支付,购买的是蒙中教师布*的房子,证人马*娘是担保人。2010年证人马*娘购买了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因证人马*娘退休后不能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故使用了其女儿被告马*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该笔贷款由证人马*娘按月还款。7、证人马*梅出庭证实证人马*娘于2010年购买了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2号楼1-201号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由证人马*娘每月15日前交给她,由其存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6228482500316825xxxx)上由银行按月划账予以还款。8、证人马*玲出庭证实,证人马*娘于2010年购买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用被告马*某名义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马*女,2012年2月20日出生。由于被告系医院护士,经常上夜班等工作原因,被告马*某不能像其他的一般家庭主妇那样照顾家庭,原告马*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对被告马*某不满,从而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底,原告马*带着婚生女和母亲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马*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马x的诉讼请求。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家庭财产有:1、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根据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房系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时由原告马*出资50000元,被告马*某出资15000元,共计向原房屋所有人巴州蒙中教师布*支付首付款65000元,于2008年3月购买的二手房,由于该房屋系用布*老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原告马*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马*某用自己的工资每年(交由原告马*)向布*老师支付所欠房款,直至付清房款为止。证人马**的证词也证实了以上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马*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对以上事实加以隐瞒,将该房屋登记为个人独有的房产。经审查,该房屋应为夫妻共有财产;2、和静县幸福小区底商住宅1-201号房,该房屋系证人马*娘使用被告马*某的名义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的自住用房,被告马xx的答辩陈述与证人马*娘、马*梅、马*玲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马*主张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3、和静县幸福花园1幢3单元201室,该房产现由原告马*及其母亲、婚生女马*女居住,被告马*某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是:1、2013年夫妻共同购置价值5万元新别克牌轿车1辆;2、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存款。综上所述,原告马*与被告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和2013年夫妻共同购置价值5万元新别克牌轿车1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走向婚姻的殿堂,是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女。由于被告马*某工作上的原因,如上夜班比较多等对家庭照顾较少,引发家庭成员关系不睦,原告马*作为丈夫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协调好家庭生活,而携母亲和婚生女负气离家另处居住,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社会责任感,主观上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初,原告马*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后时隔半年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已无挽回之余地,应予解除。考虑婚生女马*女是女孩以及今后马*女成长过程中生理发育环境、原被告工作收入的稳定性、法律上规定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第一责任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马*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女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和静县幸福小区住宅2-5-501号房(价值10万元)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马*5万元;2013年夫妻共同购置价值5万元别克牌轿车1辆归原告马*所有,原告马*给付被告马*某2.5万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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