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r艾**与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三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委托代理人巴**,被告三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饲料(苜蓿)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1000亩地苜蓿,收购价每公斤1.5元,原告在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完成收割、拉运。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无故阻拦,扣押原告拉运苜蓿的拖拉机,使拖拉机误工三天,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饲料(苜蓿)订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苜蓿收割费1500元,苜蓿捆扎费9000元,拖拉机误工费4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饲料(苜蓿)订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7月2日原告向三多公司出具证明,表明不再收购苜蓿草,不存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无钱支付苜蓿款,被告不存在无故阻拦原告收购苜蓿草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苜蓿收割费、苜蓿捆扎费、拖拉机误工费、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饲草(苜蓿)订购合同,约定,甲方有一千亩地苜蓿草(头茬)由乙方全部收购,饲草价格为1.5元/kg。甲方负责割草,割草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万元,剩余款由甲方承担,其余(打包、拉运)由乙方负责。收割拉运日期(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预付30000元订金,饲草款则于每次过称后付给甲方,订金于拉运完成后退还乙方。如有违约,违约金为五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2015年6月24日支付被告饲草款6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割草、拉运饲草。原告将其中13车苜蓿出售给被告的债权人,出售价格为1.75元/kg,其中1.5元/kg折抵被告欠债权人的债务。原告不用支付被告饲草款,被告支付原告0.25元/kg差价款共计31832.5元。原告将另5车苜蓿拉运至博湖县出售,应支付被告(5车)苜蓿款81735元。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定金及苜蓿款30097.5元(30000元定金+饲草款60000元+差价款31832.5元-苜蓿款81735元-10000元割草费),2015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退还了30097.5元。

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割的最后5车苜蓿,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人员书写一份声明:“我与三多公司签订了苜蓿草购销协议,由于后期无钱,无力支付剩余苜蓿草款,剩余苜蓿由被告自行处置,装车费及短途倒运费由三多公司负责,其余款项三多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在声明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分得1车苜蓿(被告送给原告,原告不用支付苜蓿款),被告分得4车苜蓿。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饲草(苜蓿)订购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收购被告头茬苜蓿,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苜蓿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到庭证人艾**、艾沙江·吐尔逊证言,证明被告阻拦原告的车辆拉运最后几车苜蓿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准备好款项,将苜蓿交给被告处理。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证据分析“四”,原告款项不够支付苜蓿款,不再收购剩余苜蓿。该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供苜蓿过磅单1组,证明原告收购了被告18车苜蓿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声明1份,证明原告无力支付剩余苜蓿草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剩余苜蓿交由被告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声明系被告单位人员书写的,不予认可。因按照声明内容,原告分配1车苜蓿,被告分配4车苜蓿。双方饲草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该声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饲草(苜蓿)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饲草(苜蓿)订购合同签订后,双方认真履行了前期18车苜蓿收购及付款义务,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最后5车苜蓿交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因当时原告收购最后5车苜蓿的款项不足(只有1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书写了一份声明,原告将剩余苜蓿交由被告处理,装车费及短途倒运费由被告负责,其余款项被告概不负责。声明书写后,被告无偿送给原告1车苜蓿,折抵原告收割及拉运费。被告分得4车苜蓿。说明双方协议变更了饲草(苜蓿)订购合同的内容,原告不再收购最后5车苜蓿,且饲草(苜蓿)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违约。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履行完毕,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饲料(苜蓿)订购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苜蓿收割费、苜蓿捆扎费、拖拉机误工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艾**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