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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全胜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与被告乌**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刁**、被告乌**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提供10台由莱茵电**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SRH电梯,总价款约定155万元;并且约定任何一方变更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对方书面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系非合同约定品牌的电梯,该电梯使用过程中频出故障,我公司要求被告解决遭拒。因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要求:1、更换品牌为SRH的10部电梯或赔偿电梯款155万元;2、支付违约金7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同时签订了买卖和安装两份合同,说明电梯出卖和安装都是我们完成的;从付款形式来看,安装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了,可以看出双方对电梯品牌变更的口头约定是成立的。故我方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买卖及安装合同。拟证实:1、电梯买卖及安装的事实;2、价格为255万元;3、产品质量保证的约定;4、如果变更合同,要经过对方书面认可;5、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二、照片。拟证实:安装的电梯非合同约定的型号、品牌的电梯。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证据三、发票。拟证实:被告开具的买卖发票总金额为78.5万元,实际上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安装费10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证据四、特快专递函及要求解决电梯问题的通知,拟证实:电梯存在问题,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不予配合。被告质证意见:这是原告邮寄的东西,应该提交有我方人员签收的回执。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莱茵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实:1、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2、《莱茵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55万元;《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总造价为100万元,两合同总价为255万元的事实;3、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共9份),拟证实:1、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共支付我公司200万元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已支付160万元。即原告将买卖合同设备款155万元已付清;3、原告对《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品牌变更供应没有争议,且原告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也认可。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变更买卖合同中电梯的型号和品牌是重要的问题,应该经过我们书面的同意才能更换,我们付钱是根据对方开具的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全胜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莱茵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十部品牌为莱茵牌SRH的电梯,总价款155万元;交货地点为安装地;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5万元,9月支付15万元,设备生产日期确认支付30%(465000元),货到3日内支付40%,安装完毕快车运行支付28%,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2%;卖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买方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由卖方负责产品交验前的查验工作;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该十部电梯,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货到3日内支付40%,安装完毕快车运行支付28%,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征得原告认可,安装了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美奥快速牌OTIS电梯,现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陆续向被告支付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合同约定的是莱茵牌SRH电梯,而被告安装的是美奥快速牌OTIS电梯;被告称变更电梯品牌经过了原告口头同意,但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孤证,且录音内容含混,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并且由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而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征得原告认可,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称电梯已经安装并已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时至2014年4月原告仍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电梯品牌变更的默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并且安装电梯的合同,电梯运送至安装地后直接由被告进行安装,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均未约定由原告查验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电(扶)梯设备、规格、型号向买方提供全新的电(扶)梯设备;由卖方(被告)负责产品交验前的查验工作”,故被告仅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且向被告继续付款的行为推断原告默认变更电梯品牌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涉诉电梯原告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更换电梯或赔偿电梯款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77500元,因合同仅对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并未对变更合同标的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应当按照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达77500元,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全胜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7.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公司负担19089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全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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