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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巴音**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与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音公司与被上诉人哈西巴图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巴音**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哈西巴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巴**司负责承建城市供排水工程,开挖开泽路主街道1500米,该街道为人员密集区。2013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与他人步行前往和静镇开泽路223团公交车站,因天黑原告不慎坠入被告施工挖掘的供排水管网管沟中,造成身体受伤,先后入住和静**院、农二师焉耆医院,223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住院102天,医嘱休息2个月,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5151.31元,门诊费358.2元,误工费23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25元*132天),护理费17952元(136元*132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0.1),鉴定费900元,鉴定诊疗费148元,交通食宿费706.5元,以上费用总额为101264.2元。治疗后,被告巴**司意图让原告以巴**司职工的名义,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但未通过**保局审核,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哈西巴图构成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巴**司在人员密集场所开挖管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修筑防护设施。发现管沟造成人身伤亡事件后,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固定现场证据。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致害方应举证设立了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被告仅出示了“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和静住建局“证明”等证据,没有第三方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抑或事故发生后本单位组织对施工现场情况的记录及证据固定,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因此被告巴**司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共产生各项损失由被告巴**司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新疆巴音**有限公司向原告哈西巴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01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所施工现场为网围栏封闭的供排水管网管沟,被上诉人未经准许自行进入施工现场,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方在现场进行协调,证实了施工现场的情况;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到网围栏封闭的供排水管网施工现场受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哈**辩称: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巴**司在人员密集场所开挖管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修筑防护设施。因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致使被上诉人哈**受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巴**司赔偿被上诉人哈**人身损害赔偿款101264.2元,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巴**司称被上诉人哈**主观上有过错,自行进入施工现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新**团)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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