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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杨**、和静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王**、杨**、汗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法定代理人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魏任、被告汗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12月22日14时,杨**雇佣王**驾驶其新M333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西路和静**小学前路段时,挂上二小值勤的孟**拉起的钢丝绳,紧绳装置摇杆受力打中孟**左臂,造成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在巴**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医嘱为患肢克氏针局部换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饮食。事故发生后,王**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640.64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640元、护理费2385元、住宿费208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0.5元、剪坏衣物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482.14元。扣除王**给原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82.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杨**,杨**雇佣王**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是事实,车辆交强险应当由汗王公司统一购买,现在未购买车辆交强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汗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杨**是新M33336号客车车主,挂靠在汗**司经营,向汗**司交纳管理费。车辆交强险由汗**司统一购买,现在未购买车辆交强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汗**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汗**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是事实,和**二小学安排学生在马路上值周,有一定过错。学校有责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新M33336号客车挂靠在汗**司经营,汗**司每年只收取管理费500元,车辆的保险都是由车主自行购买。汗**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公司辩称:新M33336号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09分,杨**雇佣王**驾驶其新M333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西路和静**小学前路段时,挂上二小值勤的孟**拉起的钢丝绳,紧绳装置摇杆受力打中孟**左臂,造成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孟**受伤后在巴**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医嘱为患肢克氏针局部换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孟**在和**医院门诊治疗。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残为十级,孟**住院期间,王**给其支付了8150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孟**损失为:医疗费8613.64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住院7天及休息3个月,共计97天,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在巴**医院住院7天、去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天、去巴**院治疗复查3天、去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取鉴定结论2天,共计16天,原告年幼需要的母亲照顾陪护,护理费为2385元(54407元/365天×16天)、住宿费208元、交通费373元、伤残鉴定费699.61元、复印费70.5元、孟**左臂骨折,情况紧急在医院检查治疗时剪坏衣物造成损失,综合考虑衣物合理损失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另查明,杨**的新M33336号客车挂靠在汗**司经营,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认为原告拉的钢丝绳上没红色布条,当时没看见。被告杨**及汗王公司认为和静第二小学安排原告执勤存在过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明细单、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材、X光片1组,证明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和杨**予以认可,被告汗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在和**医院门诊支出864.95元及巴**院医疗费6775.24元,认为原告出院后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两个月,与原告请求陪护天数有出入。且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经核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在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613.64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身体受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杨**、汗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只认可伤残鉴定及相应鉴定费,不认可其他鉴定事项。对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支出相应鉴定费、复印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期、营养期,应当结合实际治疗和医嘱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关于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衣物发票、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杨**认可合理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被告汗**司认为可以适当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考虑原告年幼住院,其母亲陪护实际情况,支出住宿费208元、交通费373元、损失衣物价值500元较合理,对该部分损失金额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金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抄件1份,证明杨**的新M33336号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被告王**、杨**、汗王公司、人**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王**提供票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150元的事实。原告孟**、被告杨**、汗王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被告杨**提供还款合同书1份,证明杨**的新M33336号客车挂靠在汗**司经营,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孟**、被告王**、汗**司、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公司提供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孟**、被告王**、杨**、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证明问题及分析同“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受雇于杨**驾驶客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因发生交通事故前,车主杨**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杨**与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驾驶新M33336号客车挂靠在汗**司经营,造成原告损害,汗**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63.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被告王**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为2363.64元(12363.64元-1000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289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及伤残赔偿范围,不超过交强险财产及伤残赔偿限额112000元,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足额赔偿52894元。

原告医疗限额赔偿不足部分2363.64元、伤残鉴定费699.61元、复印费70.5元,共计3133.75元。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王**驾驶的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133.75元。被告王**不再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

综上,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原告支付的8150元,被告王**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44元(10000元﹢52894元-8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54744元,由杨**、汗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133.7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及杨**关于事故车辆由汗**司统一管理并投保交强险,汗**司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汗**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汗**司关于和静**小学安排原告在马路上值周,有一定过错,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新M33336号客车挂靠在汗**司经营,汗**司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和静**小学安排原告值勤,其作为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责任损害赔偿,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竞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选择不同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原告选择机车交通事故侵权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静**小学在本案中不用作为被告。汗**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挂靠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车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汗**司以上反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反驳理由,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孟**损失54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被告和静县汗**任公司对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民财产**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损失31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孟**承担197元,被告王**、杨**、和静县汗王公交有限责任公承担61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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