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和静县**)有限公司与和静江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司诉被告江**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江**司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新MQ8835号昌河铃木小型普通客车交至被告处维修。当天下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车辆起火燃烧,经和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核实,原告新MQ8835号车辆燃烧系车载液化汽瓶开关总成损坏,液化气泄漏遇车内电火花发生燃烧。该车辆实际价值为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原告将自己的新MQ8835号昌河铃木小型普通客车开到被告公司来检修,当时原告的驾驶员反映该车故障是:液化气渗漏,加不进气。针对该情况,被告公司修理工将该车开到后院阴凉处检修,打开车后门卸气瓶总成上的塑料罩子时,发现气瓶总成螺丝处跑气,修理工就跑,然后就着火了。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认定液化气泄漏遇车内电火花发生燃烧。被告认为认定书未确定开关总成损坏是原来就存在,还是被告公司修理工检修时造成的。其次车内出现电火花与被告公司检修人员的检查操作无关系,故原告凭火灾认定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新MQ8835号昌河铃木小型普通客车的液化气瓶系在被告公司加装的。2015年5月8日,原告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车辆加不进气,车载液化气泄漏。原告公司的职工将该车开到被告公司门前检修,被告公司西面面向206省道,左右相邻均为商户。当时被告的检修人员8分钟后驾车驶离公司门前,中途检修人员在商店停车购买商品,最后到被告公司后院无人区。检修人员打开车辆后备箱,打开液化气瓶塑料罩子,当时液化气瓶集成阀的螺丝松了,液化气不停泄漏,之后起火燃烧。导致车辆被烧毁。经和静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作出火灾认定书,认定新MQ8835号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尾液化气罐阀门开关总成处,起火原因为车载液化汽瓶开关总成损坏泄漏,排出的液化气泄漏遇车内电气火花发生燃烧,引发火灾。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辆发生火灾前实际价值为37890元。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车用气瓶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1组,证明被烧毁的车辆车号为新MQ8835,车辆所有人为和静县中**有限公司及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和静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书1份、视频资料1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职工将新MQ8835车辆开到被告处检修经过,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原因的事实。被告对视频资料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公安消防大队对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操作不当造成的该起火灾没有做出认定,认定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将新MQ8835车辆开到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该车辆“漏气、气加不进去”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供到庭证人孙**证言,证明被告的检修人员对原告驾驶员所反映的车辆故障进行具体的检测过程。原告仅对证人将车开到后院后,打开后备箱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该证言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五、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MQ8835号车辆发生火灾前实际价值。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原告的新MQ8835号车辆燃烧被烧毁,被告在检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应当进行综合分析:第一、原告的新MQ8835号车辆液化气瓶在被告公司安装后使用了一年半,在使用过程中,该车辆液化气瓶开关总成损坏,原告未及时发现,未到修理厂及时维修。事故发生当天,该车辆液化气瓶漏气,加不进气。导致危险增加。第二、在被告公司门前,原告的职工陈述该车辆液化气泄漏后,被告公司的检修人员未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也未及时驾驶该车辆到后院无人区。而是8分钟后检修人员才驾车驶离被告公司门前,中途检修人员在商店门口停车购买商品,耽误时间,导致液化气泄漏过量,造成更大燃烧隐患。

综上,被告江**司作为车用燃气瓶安装检修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检修服务。被告江**司的检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车辆被烧毁,过错较大。原告对于液化气瓶存在故障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及时发现和检修,造成车辆被烧毁,也存在相应过错。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求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523元(37890×70%)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静江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和静县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和静江华**有限公司承担278元,原告和静县中**有限公司承担24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和静县中**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被告和静江华**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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