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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志**限公司与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志**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志**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农二师二十四团与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被告公司该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为黄**。应需方被告公司二十四团幼儿园施工项目部要约,供方新疆志**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从2012年6月21起,陆续为神**司二十四团幼儿园项目部供应商品砼875方,共计279,26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74,000元货款,有负责人黄**出具欠条及送货单予以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违约金无果,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4,000元和违约损失52,200元(未付款乘以5%乘以6天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答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方既然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拘束力,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货款及违约损失。

被告黄**答辩称,2012年6月11日本人是被告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我方和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情况属实,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施工,我是代表神**司的行为,原告起诉欠货款属实,应由神**司承担支付责任,我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审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神**司与农二师二十四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神**司包工包料建设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司将其承包的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承包给工程一处黄**施工,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支付被告神**司管理费175,133元,被告神**司收回全部工程余款、公司内部审计完毕、确认并且偿清全部债务后予以退还或解除抵押,被告神**司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情况给黄**支付工程项目承包款,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在限额内支付,被告神**司有权对黄**实施全过程财物管理和成本核算,对不合理的开支项目有权进行干预或拒付,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被告神**司指定账户,黄**无权直接到建设单位收款,黄**结算项目承包工程款应向被告神**司提供成本正规发票及工资花名册,否则被告神**司有权不予结算。2012年9月8日被告黄**以神**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十四团幼儿园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混凝土的规格、价格,违约方承担每日5%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以被告神**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建筑农二师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的过程中,以被告神**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该合同的需方“法定代理人”签名处是被告黄**的个人签名,但合同的需方名称是被告神**司,所购混凝土是用于被告神**司承建的二十团幼儿园工程,被告神**司也未对被告黄**与原告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提出异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与其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履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神**司的行为,而且该混凝土也确实用于被告神**司承建的二十四团幼儿园工程,通过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以及开具的付款的税务发票名称均是被告神**司,本院在调取被告神**司向二十四团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申请人为承包单位神**团二十四团幼儿园项目部项目经理黄**,并加盖了被告神**司公章,因此被告神**司与其内部工程一处(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公司,故被告神**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按日计算过高,本院适当支持欠款的10%的违约金。对被告神**司提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志**限公司混凝土款174,000元,违约金17,400元,合计191,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为2,34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406.5元,由被告新疆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新疆志**限公司承担406.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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