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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和静县住建局不服房屋登记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因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原审第三人吾斯**、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吾斯**于2007年11月14日购买位于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北路8号区1栋3单元17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权证建设字第00009300)。2009年4月5日与前妻古再丽·艾山江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吾斯**与原告结婚,居住在吾斯**婚前购买的住房。2011年4月22日,吾斯**在新疆焉耆安城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朱**出售其购买的上述住房,公证内容为:“我因工作繁忙,现将位于和静县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一套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权证建设字第00009300,丘地号电信局院内建筑面积为74.27平方米,坐落于和静县**电信局院内-1)委托朱**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办理该房产证的抵押注销手续。2、领取该房产的产权证。3、与他人签订该房产的转让手续。4、办理该房产的上市调档手续。5、代办该房产的上市过户手续。6、代收该房屋的全部房款。7、代办该项房产的土地证。8、代办土地证过户。9、此房销售价格50000元以上,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到2012年4月22日”。2011年6月13日吾斯**与原告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吾斯**婚前个人所有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30日,朱**根据授权,以吾斯**的名义与第三人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吾斯**的个人住房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朱**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公证文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其他手续向被告和静**建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即将本案房屋的原所有人吾斯**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经被告和静**建局依法审查后,于2011年7月6日给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因吾**未向朱**交付购买的房屋,2012年2月,第三人朱**将吾**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吾**立即搬出房屋,排除妨碍。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吾**同意于2013年2月1日前向朱**交付房屋。在这期间吾**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和静县住建局给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审理过程中又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6月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吾**与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和静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吾斯**与朱**办理的公证文书的授权事项,及其他相应的合法手续将出卖人吾斯**位于和静县和静镇阿尔夏特北路8号区1栋3单元1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买受人朱**名下,该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和静县住建局给第三人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孜古丽·阿不力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凭委托书和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此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的程序,请求二审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静县住建局答辩认为:在办理吾斯曼·牙生与朱**的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中,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吾斯**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致。

原审第三人朱新龙辩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吾斯**个人名下,其有自行处分权。上诉人阿**与原审第三人吾斯**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双方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确认程序,但其没有办理。且在原审法院民事案中,吾斯**经调解同意于2013年2月1日前向朱**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和静县住建局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原审第三人吾斯**的委托事项,变更登记在买受人原审第三人朱**名下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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