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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赵**、姜**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赵**、姜**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赵**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虎诉称,2013年3月25日我经姜**介绍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托运部从事卸工工作,被告陈**、赵**系该公司股东。同年4月21日下午,我在装货时不慎从货车掉下致伤,各项费用均由我自行承担。现该公司已注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71684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系姜**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并由姜**负责杨**工资发放,与我公司无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成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经姜*介绍至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联运输公司)从事卸工工作。2013年4月21日,原告杨**在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货车摔下致伤。同日,被告陈**之子陈**将杨**送医就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中医医院)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收住该院骨一科,2013年5月3日杨**出院,为时12天,出院医嘱“……调饮食……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月。”2013年8月2日,(2013)沙劳仲裁字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杨**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华顺联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陈**、赵美**运输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0%。2013年5月9日经华顺联运输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经营不善,由陈**担任清算组组长,与赵**、姜**共同组成清算组。2013年5月14日经兵团日报发出注销公告。2013年7月1日,华顺**输公司经乌鲁木齐**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

上述查明事实,有入院记录、病案、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社区证明、医嘱单、华**公司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是否与华**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姜**、马**证人证言所证实杨**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问题与(2013)沙劳仲裁字第232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载明的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姜**、马**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确认,但庭审当中,被告认可原告杨**受伤之后由陈**之子陈**将其送医就治,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的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证的真实性,其上杨**工作单位为华顺托运部。另,原告杨**入院就医,被告陈**、赵**通过姜**向其垫付医疗费11700元。被告陈**、赵**抗辩称垫付医疗费系出于人道考虑,另称姜**与华**输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杨**与华**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杨**与华**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赵**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之义务,故原告杨**要求华**输公司清算组成员陈**、赵**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各项费用之问题:1、医疗费36000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详单证明产生费用46157.07元,但其仅主张36000元,该项费用原告认可未包括陈**、赵**垫付1700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43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及社区证明杨**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仓柏二巷9号院内居住一年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20年×20%为79496元,其仅主张71684元。原告杨**该项举证责任已完成,对该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以长期医嘱单结合病案、出院记录证明住院13天、全休壹月并由壹人陪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与出院证中医嘱仅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全休壹月。原告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人员且杨**病案首页明确住院时间为12天。另,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4000元,虽其未对此举证证明,但原告主张数额并未超过乌鲁木齐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误工费按原告主张5330元(4000元/30天×4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以低于乌鲁木齐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45798元主张,因无证据显示原告杨**出院后需陪护人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1505.69元(45798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为12天,依此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2天×25元)。5、原告杨**因从事劳务受伤形成九级伤残,其身心与财产均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安全亦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以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不慎从货车掉下致伤”为本案起因起诉各项费用,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应由其本人负担20%之相应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7440元(34300元×80%);

二、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伤残赔偿金57347.2元(71684元×80%);

三、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误工费4264元(5330元×80);

四、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护理费1204.55元(1505.69元×80%);

五、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

六、被告陈**、赵**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2000元×80%);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30994元,给付标的92095.75元,占争议标的的70.3%。案件受理费29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多诉部分的29.7%即867.2元,被告陈**、赵**负担70.3%即2052.6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29.7%即23.76元,由被告陈**、赵**负担70.3%即56.24元。

以上被告陈**、赵**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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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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