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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亿房产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解广强,被告腾亿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开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豪庭小区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了该小区7栋1单元1904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865836.75元,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达到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的交付条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预售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79484.65元(从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至2013年8月1日合计213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这符合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是逾期交房纠纷,应当按照同类地段同类租金进行计算,我方估算,每天租金是83元左右,约定的违约金是200多元,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租金的3倍左右,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豪庭第7栋1单元19层1904号房屋,房屋总价1865836.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房屋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争议房屋相应房款及税费。2013年8月1日,被告**产公司于通知原告陈**办理鸿*豪庭第7栋1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入住手续。。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票据、物业费收据、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所购房屋的房款及相应税费,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时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484.65元【房屋总价款1865836.75元×日万分之二×213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按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过高以及申请按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后,按同类地段房屋租金计算并予以酌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权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确定违约赔偿额。而且,被告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供者,对于违约条款应当是明知及能预见的,现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违约金79484.65元【房屋总价款1865836.75元×日万分之二×213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日)】。

以上被告新疆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款项79484.6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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