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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加**?麦*、永安财产**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加马尔·麦冬、白克力·加马力、永安财产**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审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加马尔·麦冬、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时01分,被告白克力·加马力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博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峰西路瑶池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警大队认定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主要责任,雨**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新B×××小型轿车受损。

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90元(其中:修理费2724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费2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加马尔·麦冬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新×××号车以前在本人名下,但我在2013年9月30日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一位叫张**的,该辆车都已经转让给好几个人了,所以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及关联性,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该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日期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号,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白克力·加马力、永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维修费票据3张,清单3张,证实原告花费27240元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无异议。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对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发票都是7760元,一笔损失重复开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有776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税费,税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在阜康境内,但是原告将车拉到乌鲁木**维修公司维修,系扩大损失,并且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永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白克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600元,停车费发票15张金额1400元,证实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花费施救费用1600元,停车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提出费用过高。被告白**对1600元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单方到税务机关开的发票,出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不一致,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提出发票只是注明了票据,无法证明车辆停放理由,停放多久等事实。被告永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白**的质证意见一致。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乌鲁**星公司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50元,停运时间6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无异议。被告白**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由出证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本起事故发生在阜康,原告没有必要车辆拉到乌鲁木齐去维修,属于扩大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每日损失350元过高。被告永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白**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驾驶人雨**血液做了酒精定量检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提出与本人无关。被告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提出事故在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发生的,但是对雨**血液抽取血样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02时38分,开票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这是先做检验后交费的,该费用应由雨**自己承担。被告永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白**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加马尔·麦冬系新×××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认可,但提出该车辆早就转让给了张**,该车已经转了多手,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白克力·加马力、被告**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道路运输证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无异议。被告白克力·加马力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营运车辆。被告永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白克力·加马力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行驶证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提出与本人无关。被告白**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提出是否营运车辆应该通过营运证来印证。被告永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车辆托管合同1份,证实新×××号车辆挂靠在新疆亚**任公司阜康分公司,葛*是实际车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加马尔·麦冬、被告白克力·加马力、被告**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加马尔·麦冬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实将该车于2013年9月30日转让给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不知情。被告白克力·加马力,被告永安**支公司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1份,证实新×××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葛*、被告加马尔·麦冬、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2时01分,被告白克力·加马力驾驶新×××号小型轿车(乘坐一人,阿**和加**),沿阜康市博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峰西路瑶池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阿**和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警大队认定白克力·加马力承担主要责任,雨**承担次要责任,阿**和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27240元。2015年3月3日,经阜康**证中心鉴定:新×××号事故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50元。实际车主为葛*,挂靠于新疆亚欧**阜康份公司名下。雨**系原告葛*雇佣驾驶员。

另查明,新×××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加马尔·麦冬,2013年9月30日加马尔·麦冬该车转让给第三人,多手转让后,现实际所有人为白克力·加马力,该车在永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与雨**对2014年11月13日2时01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雨**负次要责任,阿**和加买提无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白**承担70%,雨**承担30%。雨**作为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雇主葛*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登记人加马尔·麦冬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7240元,在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属客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材料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属于合理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停车费1400元,属于合理损失,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3450元,被告白克力·加马力提出该项费用计算过高,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维修清单以及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量不是很大,停运期应计算为35天。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损车辆属于客运出租车辆,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原告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修理部出场日2015年1月20日,共计67天,每日停运损失参照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350元,计算为23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实际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800元。

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修理费2724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400元、停运损失费234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4290元。被告永**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2290元由白克力·加马力承担70%即36603元,原告承担30%即156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白克力·加马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603元;

三、被告加马尔·麦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元(预交578元,应补交579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1397元,由被告白**承担590元,原告葛*承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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