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赵**等与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奎屯中**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赵**、周**、蔡**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辉煌公司)、被上诉人奎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上诉人芦小龙、被上诉人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赵**、周**、蔡**的委托代理人蔡**、林**,被上诉人合富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周**,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芦小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受害人蔡**经刘**介绍到合**公司工作,但蔡**未通过合**公司讲解“沙盘”的入职考试。2014年6月12日凌晨,蔡**向该公司销售主管陈**微信“陈主管:你好!我思前想后给你来个信息,我明天起不干了,实在干不了,其实我很努力,就是达不到期望的目标。感谢你的真挚帮助!”辞职离开公司。

2014年6月16日,蔡**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合富辉煌公司拖欠其工资,劳动监察部门遂与合富辉煌公司销售副经理芦**、金三角区总监梁**电话联系协调解决该争议。

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蔡**用铁链锁将合富辉煌公司位于奎屯**贸城的经营场所大门锁住,在门上贴横幅“合富辉煌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并坐在门口的椅子上。外出办事的合富辉煌公司销售副经理芦**、置业顾问张**闻讯赶回公司,芦**告知蔡**公司领导已同意下个月15日就给其发工资,先把门打开,但蔡**执意当天就要拿到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张**见芦**被蔡**拉倒在地,上前与芦**共同对蔡**拳打脚踢,将蔡**打倒在地。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蔡**已死亡。2014年6月19日,经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芦**、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芦**、张**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经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蔡**的脏器组织进行鉴定,检验结果:1、主动脉粥样硬化;2、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Ⅳ级);3、心肌梗死;4、脑水肿、神经细胞病变;5、余器官淤血(肺、肝、脾、肾等)。2014年7月18日,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蔡**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力衰竭死亡,与他人争执及被殴打致伤为诱发因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审理了公诉机关指控芦小*、张**殴打蔡**,致其死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4)奎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芦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芦小*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七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芦小*、张**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监狱。

另查明,受害人蔡**出生于1971年9月19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父亲蔡**、妻子周**、儿子蔡**。蔡**与蔡**系兄弟关系。赵**与蔡**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

2012年7月6日,合富辉煌公司(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广告代理合同,代理期自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12个月止。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农七师中心批发市场、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该项目是由甲方投资)的独家销售代理,甲方提供销售场地(包括现场售楼部)及售楼部包装等;由甲方财务人员统一收取客户的定金和全部购房款……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销售工作,包括项目整体销售方案、广告投放方案的筹备与实施;对销售队伍进行严格培训;乙方派驻的销售人员配备乙方的标准销售制服……庭审中,合富辉煌公司与中**司均认可目前继续履行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合富辉煌公司、中**司、芦小龙、张**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自身损害有无过错,本案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损失范围。

一、关于争议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2009年赵**与蔡**结婚时,蔡**已38周岁,蔡**没有受到继母赵**的抚养教育,双方系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不适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赵**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故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法院认为,第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蔡**在合**公司上班时间紧锁经营场所大门索要工资,芦小龙时任该公司的销售副经理,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闻讯赶到公司,为了恢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向蔡**告知公司已同意下个月为其发放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可见,芦小龙、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蔡**死亡的损害后果。基于芦小龙、张**与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行为人芦小龙、张**造成的损害负责,应当由用人单位合**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中**司与合**公司系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中**司提供销售场所,合**公司派驻自身销售人员经营业务,中**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蔡**、周**、蔡**主张合**公司与中**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死亡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蔡**在已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救济后,劳动部门亦为其协调解决工资问题时,时隔一天,又使用锁住公司大门扰乱合富辉煌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蔡**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力衰竭死亡,与他人争执及被殴打致伤为诱发因素”。由此,造成蔡**死亡的原因有二,直接原因是心脏疾病,争执及殴打仅为诱因。综合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及芦小龙、张**的殴打行为造成蔡**死亡的原因力为诱因,法院酌情确定合富辉煌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

第三,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虽然本案确属犯罪行为人芦小龙、张**承担刑事责任后,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但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合富辉煌公司,并非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上述针对确定犯罪人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不适用其他责任主体。合富辉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蔡**住所地在江苏,蔡**、周**、蔡**按照江苏的赔偿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蔡**生活费37395元(2个子女计算5年),上述赔偿范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蔡**、周**、蔡**主张的受害人蔡**岳父周**和岳母丁**生活费254286元,因岳父、岳母不属于成年近亲属的范围,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周**、蔡**主张的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因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合富辉煌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蔡**、周**、蔡**死亡赔偿金137384元、丧葬费5798.5元、被扶养人(蔡**)生活费7479元。受害人蔡**中年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认定合富辉煌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蔡**、周**、蔡**主张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周**、蔡**死亡赔偿金137384元、丧葬费57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元,合计150661.5元;二、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周**、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赵**的起诉;四、驳回蔡**、周**、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已减半交纳),由蔡**、周**、蔡**负担2787元、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赵**、周**、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22元(包括:赵**97227元、蔡**37395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0534.5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合富辉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蔡**讨要工资是正常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芦小龙、张**的犯罪行为才是造成蔡**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2、赵**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而父母、子女本身就包括继父母和继子女,原审法院混淆了“近亲属”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概念。因此,赵**应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因其无生活来源,基本依靠蔡**抚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错误。因蔡**死亡后,其近亲属从江苏到新疆办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合富辉煌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了住宿的酒店,但上诉人仅住了两、三天,剩余时间的住宿均是上诉人自理的,但无法提供住宿费票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有违常理。4、因蔡**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审法院仅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蔡**、赵**、周**、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富辉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涉及两方面。1、蔡**死亡的原因。关于蔡**的死亡原因,在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已被确定,即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芦小龙、张**的伤害行为是蔡**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因”。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芦小龙、张**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蔡**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蔡**的自身过错。本案是一般侵权性质的民事案件,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蔡**虽为受害人,但其存在明显过错,已在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上诉人提出蔡**讨要工资是正常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原**院基于这两点做出的按20%责任比例赔偿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赵**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原**院混淆第一顺位继承人概念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蔡**38岁时赵**才与蔡**结婚,两人不存在抚养关系,故赵**不是本案中的权利人。原**院认定赵**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了15000元的交通费和15000元的住宿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事件发生后,合富辉煌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了住宿。合富辉煌公司认为,用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是最基本的诉讼原则,没有任何证据就要求赔偿数万元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富辉煌公司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原**院认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是20%,以此推算如果侵权责任是全责,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将是30000元,这在受诉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已属于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6000元过低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针对交通费、住宿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法律依据,也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他答辩意见与合富辉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芦小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周**、蔡**因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交通费15634元,但其仅主张交通费15000元。本案事件发生后,合富辉煌公司为上诉人蔡**、周**、蔡**等人提供了住宿的酒店,上诉人蔡**、周**、蔡**也认可该事实。另查明,2014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2014年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诉人蔡**、周**、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赵**是否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庭审中,赵**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审法院关于赵**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赵**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如何承担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芦小龙、张**作为合富辉煌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恢复公司正常的公司经营秩序,与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可见,芦小龙、张**是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与蔡**发生纠纷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合富辉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四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蔡**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病症导致,芦小龙、张**的殴打行为只是诱发因素。因此,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及具体案情,依法酌情确定合富辉煌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蔡**自负60%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合富辉煌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庭审中上诉人称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芦小龙、张**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故对该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二审中,蔡**、周**、蔡**就交通费损失提供飞机登机牌及火车票等相应票据,该票据能够证实交通费损失。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受害人的妻儿及亲属到新疆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现蔡**、周**、蔡**主张交通费损失15000元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蔡**、周**、蔡**主张以1495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被扶养人蔡**生活费37395元(2个子女计算5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2021.5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丧葬费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住宿费。庭审中,蔡**、周**、蔡**称仅在合富辉煌公司提供的酒店住了两、三天,后自行解决住宿问题,但未就自理部分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周**、蔡**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7243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蔡**生活费37395元)、丧葬费22021.5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761336.5元。由合富辉煌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蔡**、周**、蔡**损失304534.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侵权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案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芦小龙、张**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蔡**、周**、蔡**在该刑事案件结案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蔡**、周**、蔡**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富辉煌公司赔偿蔡**、周**、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蔡**、周**、蔡**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赵**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蔡**、周**、蔡**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周**、蔡**死亡赔偿金137384元、丧葬费57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元,合计150661.5元;二、被告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周**、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蔡**、周**、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04534.6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蔡**、周**、蔡**对被上诉人奎屯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芦小龙、被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蔡**、周**、蔡**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上诉人周**已预交),合计7965元,由上诉人蔡**、周**、蔡**负担5358.3元,被上诉人新疆合富辉煌**有限公司负担26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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