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吐**吐拉甫、托乎提牙生、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吐**、托**、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人民**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吴*,被告光**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余**,被告韩国梁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托**、鑫**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新NXXXXX(新B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时某某驾驶的苏CXXXXX(苏C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而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冀AKHXX0(冀AMY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吐**、托**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121.84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232140元(23214元/年×20年×50%)、误工费64964元(54407元/年÷365日×(166日+30日×9次)】、护理费41940元【90元×(196日+30日×9次)】、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后续终身假肢安装更换费471458元(3980元+51942元×9次)、医疗费50820.84元、交通费6749元(2249元+(250元×2人×9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日×33日)、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124261元、停运损失242048元、背车费及施救费6335元、停车费1380元、住宿费2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原告李*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不是车主,故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部分存在不合理部分,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吐**、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国梁*称:原告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鑫**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系被告韩国梁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与被告韩国梁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在损失分担上应当在原告车辆及上述两辆事故车辆间平均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时某某、吐**、托乎提·牙生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托**驾驶的冀AKHXX0(冀AMY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吐**驾驶的冀AKHXX2(冀AMZ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国道217线1039公里+630米处西侧时,时某某驾驶苏CXXXXX(苏C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对上述两辆车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NXXXXX(新B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左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AKHXX0(冀AMYXX挂)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时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原告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规定;被告吐**未在故障车辆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被告托**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故据此认定时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吐**、托**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此次事故受伤后,经库**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损毁离断伤、失血性休克”,为此医疗机构从其左下肢膝关节下方约10cm处进行了截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2日,花费住院费用25576.9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彭*为照顾原告从拜城县赶往库车县,并在库车县中兴快捷宾馆住宿12日,花费住宿费用132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库**民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日,花费住院费用22544.21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修养二个月。原告在上述治疗及后期恢复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98元、门诊复查花费254.2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为证明其自费购药另行花费2445.5元,提交两张购药发票:一份系2015年1月19日购买“复方硫酸亚铁叶酸片、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分散片、风寒感冒颗粒”;一份系2015年3月3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静脉输注溶液”。

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李*委托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小腿缺失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被评定为首次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止;其营养期被评定为120日。上述鉴定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就假肢装配事宜进行了联系,该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假肢与矫形器、肢体缺失》的描述方法及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认为原告适配硅胶带锁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47220元/具,使用周期为4—5年,每个周期维修费为4722元,其中原告在首次装配假肢后2至6个月期间,需更换假肢接受腔一次,金额为3980元。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意见,按照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3岁计算,评定原告后续终身假肢安装、更换共需9次,每次需假肢费和维修费51942元,其中首次装配假肢后需花费3980元更换假肢接受腔。上述鉴定原告花费3000元。

此次事故发生后,库车**修理厂将原告李*驾驶的新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M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拖运至库车**修理厂停放23日,期间产生停车费1380元、背车费及施救费6335元。该车最终修理花费115861元,其中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10990元、材料费为99276元;自卸半挂车修理费为4600元、材料费为9500元。上述修理费发票最早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5日,经原告花费7150元评估费委托新疆中天**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118日)停运损失为242048元。上述停运损失计算过程中,评估机构在扣除所有运营成本后得出年利润,并在此基础上又将运营成本中的驾驶员工资(原告自驾)150000元合并计算后得出停运损失。

另查明:1.原告李*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其居住证中居住地址为新疆拜城县胜利路28号7栋一单元301室,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庭审中被告韩国梁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住在拜城;2.根据《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小腿假肢费用标准为15500元/具,适用年限为6年,假肢项目包括PP医用承筒、碳纤骨架、碳**向动踝;3.原告及其妻子至乌鲁木齐鉴定期间,往返拜城、乌鲁木齐花费交通费923元;4.新NXXXXX事故车辆挂靠于阿克苏**务有限公司,新BMXXX挂事故车辆挂靠于新疆亚**任公司瑞昌分公司,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本案原告;5.新NXXXXX事故车辆系原告从阿克苏**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该车贷款原告已经偿还完毕,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25000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各200000元责任限额,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新NXXXXX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非经东风**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庭审中原告就此问题提供了东风**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证明;7.新NXXXXX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准牵引总质量39000kg”,新BMXXX挂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整备质量12520kg;核定载质量52500kg;总质量65020kg”,新疆中天**责任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时系按照半挂车核定载质量52.5吨计算;8.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鑫**司,庭审中被告韩国梁陈述其与该公司既是买卖合同关系,亦是挂靠关系,其每年须向被告鑫**司交纳挂靠管理费;9.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苏CX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苏CAXXX挂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时某某系被告光**司雇员;13.被告吐**、托**系被告韩国梁雇员;14.被告光**司就其财产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部分为186938元,其中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防护栏赔款)共计86568元。

除上述已查明事实外,原告李*为证明其治疗恢复期间产生的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另提供900元加油票据、426元过路费票据及阿克**大酒店、阿克苏市鑫达商务宾馆、阿克苏市如家商务宾馆共计798元住宿费发票。被告鑫**司为证明其与被告韩国梁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两份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公司相关证照,其中被告鑫**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运输信息查询,汽车、汽车配件销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证明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其在车辆损失险中具有5%免赔率及车上人员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提交两险种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签收保险条款送达回执单、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投保单。其中车损险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以加黑字体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本院给予充足时间搜集证据情形下,未能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发票、住宿费发票、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鉴定书、说明、鉴定费票据、背车费及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公路汽车票、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抄件、民事起诉状、加油发票、过路费票据、买卖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投保单正本、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认定时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及被告吐**、托**共同负同等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时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及被告吐**、托**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对剩余50%损失各承担1/3。由于时某某系被告光**司雇员,被告吐**、托**系被告韩国梁雇员,故时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光**司承担,被告吐**、托**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韩国梁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吐**、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梁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鑫**司经营范围及被告韩国梁实际借用被告鑫**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被告韩国梁的当庭陈述,被告鑫**司与被告韩国梁之间符合挂靠经营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二者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据此,被告鑫**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韩国梁的侵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其因伤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还有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精神损失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25576.9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22544.21元,门诊花费254.2元,合计共48375.34元。此部分费用有正式发票,且与原告伤情恢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药费用2445.5元,因无医嘱证实所购药品的必要性及与原告伤情恢复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66日,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定残前误工费24744元(54407元/年÷365日×166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原告按照90元/日的标准,主张假肢安装前的196日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2640元(80元/日×33日)。

4.交通费。原告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92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花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票、过路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认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两项交通费合计2423元。

5.住宿费。原告居住地不在库车县,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为照顾原告产生的1320元住宿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住宿费票据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符,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日×33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受伤前为大车司机,且被告韩国梁亦知晓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拜城,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232140元(23214元×20年×5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自费购买拐杖花费198元,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有关,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终身假肢安装、更换费,以及更换假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原则是普通适用,故应当避免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本案原告提供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的假肢价格与《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确定的假肢价格相差近三倍,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异于常人的情况下,原告假肢配制价格应当以《新疆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及费用标准》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假肢安装费用为15500元/具,每具假肢适用年限为6年。其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尚未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酌情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至60周岁,根据上述确认的假肢适用年限,原告假肢需更换4次,包括首次安装费用在内,原告假肢安装费共计77500元(15500元/具×(1+4)具),此费用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合计77698元。上述假肢更换期限届满后,原告若仍需继续更换假肢,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最后,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告安装、更换假肢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每次假肢更换耗时3日,并据此确认原告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2236元(54407元/年÷365日×3日×5次)、交通费为2500元(250元/人次×1人×2趟×5次)。原告主张每次假肢更换需耗时30日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假肢更换周期,本院对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确认为240元(80元×1人×3日);原告安装假肢后在一定程度上将恢复行走能力,自理能力可明显加强,故对其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再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截肢必然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委托鉴定花费30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且为实际已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上述1—11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410876元。

原告李*驾驶的新NXXXXX(新BMXXX挂)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该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后予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新NXXXXX(新BMXXX挂)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后以挂靠方式运营车辆,该车损失包括背车施救费6335元、停车费1380元、修理费115861元,共计123576元。此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仅认可背车施救费2500元、主车修理费101761元、挂车修理费7855元,对此主张三名被告均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当由行政部门财政拨款承担,由于该费用已由原告承担,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新NXXXXX(新BMXXX挂)号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的停放日期及其修理费用、修理项目,结合其他交通事故中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期间,原告主张停运118日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文件规定,“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本案新NXXXXX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39吨,新BMXXX挂车的总质量为65.02吨,原告停运损失被评估机构依据挂车载重量52.5吨评定为242048元,间接对原告违规损失进行了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挂车整备质量,确认原告牵引车符合规定的载重量为26.48吨(39000kg-12520kg)。结合该载重与评估机构依据的载重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为122084元(26.48吨/52.5吨×242048元)。另,由于评估机构计算原告停运损失时,已依据原告自驾车辆的事实将驾驶员工资纳入进行统计,而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得到本院支持的166日误工费中有118日与此重合,故扣减上述本院已确认的24744元误工费后,原告剩余停运损失应为97340元(122084元-24744元)。原告李*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支付评估费7150元,此费用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且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上述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228066元,其中施救费及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22196元(6335元+115861元)。

本案事故车辆冀AKHXX0、冀AKHXX2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XXXXX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AXXX挂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李*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从交强险赔偿款中赔付,因原告损失均超过各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不再分项计算)。原告剩余50876元(410876元-120000元-240000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5438元(50876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6959元(50876元×50%×1/3×2辆车),剩余8479元(50876元-25438元-169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李*上述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及车辆直接损失共计122196元,被告光**司在另案经本院审理确认的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防护栏赔款)为86568元,原告财产损失占二者财产损失之和的比例为58.53%(122196÷(122196元+86568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341元(2000元×58.53%×2辆车),再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光**司另案起诉案件中,被告太**心支公司作为光**司车辆保险人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无需按比例赔付)。原告剩余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223725元(228066元-2341元-2000元)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心支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1863元(223725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4575元(223725元×50%×1/3×2辆车),剩余37287元(223725元-111863元-7457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对此主张,二被告在本院给予充足时间搜集证据情形下,于庭审结束时仍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被告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二被告免责事由在本案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举证责任负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李*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除自行承担部分外,其余均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司、**国梁、鑫**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另,原告李*驾驶的新N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原告自己承担的8479元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根据其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约定,扣减其中原告自己承担的鉴定费部分,应向原告赔付7979元(8479元-(3000元×50%×1/3)】。原告驾驶的新N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公司处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约定,从车辆施救费及车辆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中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剩余117855元(6335元+115861元-2341元-200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按照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又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且该超载原因系引发此次事故原因之一,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对上述原告自己承担的37287元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660元(117855元×50%×1/3×(1-5%)】。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37301元(人身损害赔偿25438元、财产损害赔偿1118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赔偿2423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1534元(人身损害赔偿16959元、财产损害赔偿745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赔偿7979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6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徐**有限公司、吐**、托**、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3元,由原告李*承担8288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承担3315元,由被告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承担426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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