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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限责任公司与于**、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库车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淮南新集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综采队”隶属于淮**工程处而不是我公司,于**与淮**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向于**出具证明是为了便于解决其工务事宜,不应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亦举证证明于**系淮**工程处员工,原审法院对“综采队”隶属于淮**工程处却不必然决定“综采处”员工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依据我公司向于**出具“证明”、裁决书、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认定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公司对于海*在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系榆树泉煤矿综采队员工无异议,于海*在工作期间以科**公司的名义办理社保、工伤申请、购置火车票等,科**公司亦向于海*交纳工伤保险、出具证明,于海*在库人劳仲字(2012)4号仲裁案件中以科**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科**公司与于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科**公司认为于海*系淮南**处员工,其所出具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于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于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库车县**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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