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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蝴蝶郡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张**)、罗**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15年4月1日,就支付混凝土款问题,原、被告以及项目经理张**、罗**签订三方的《商品砼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办理好相关结算手续后,被告分三次将乙方所欠的混凝土款付清。2015年9月15日,被告对尚欠的混凝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0294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虽原、被告与张**、罗**三方形成《委托付款协议》,产生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但该协议明确了付款义务的特定前提条件,在该条件未成就时,被告不负有代为付款义务。2、原告通过张**、罗**向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提供过混凝土,但提供的数量未经有效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二十九团博古其镇新区一期蝴蝶郡工程项目发包给新疆神宇**责任公司承建,新疆神宇**责任公司又将蝴蝶郡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张**、江**、罗**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建设(其中罗**负责17号楼房的施工建设,张**、江**负责18号-20号楼房的施工建设)。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张**、江**(甲方)签订《库尔勒永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江**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二十九团博古其镇新区一期蝴蝶郡项目17号、18号、19号20号楼房;工程地点为铁门关市;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时间、结算等内容(详见下表):为C15单价255元/立方米、C20单价265/立方米、C25单价275/立方米、C30单价285/立方米、…C55单价435/立方米.并备注“以甲方实际签收供货单为结算依据”;价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注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对账,2013年停工后将支付全部所供审判混凝土的70%货款,2014年的付款方式为到八层支付全部所供货款的80%,到十六层支付全部所供货款的80%,到主体封顶支付全部所供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乙方可在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因拖欠混凝土工程款造成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的,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同时双方还对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需方”处盖有“新疆疆**有限公司蝴蝶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张**、江**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蝴蝶郡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因原告与张**、江**就合同履约付款问题致使施工现场停工。为了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妥善解决双方供需合同的付款事宜,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张**、罗**、江**(乙方)三方协商,达成《商品砼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17号楼付25万元;18-20号楼付80万元)后,将二十九团博古其镇新区一期蝴蝶郡项目17号-20号楼房的砼全部供应完毕,不能再因为前面的资金问题出现停工供应砼的现象。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付款105万元,在甲方供应完所有砼后,甲乙双方将砼供应账目核对清楚,并完成账目核对单的签字手续。乙方并向丙方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丙方才为乙方代付此款项(账目核对单必须交一份给丙方和总承包单位)。三、丙方同意在甲、乙双方办理好相关结算手续、乙方向丙方完善工程款付款手续后,丙方分三次将乙方所欠甲方砼款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砼供应完毕,甲乙双方手续办理结束并向丙方递交,且乙方向丙方完善工程款付款手续后,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砼款的30%;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两个月后,丙方再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砼款的30%;第三次付款:在第二次付款两个月后,丙方再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砼款的40%)。四、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约定,致使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失、损害、赔偿等自然,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张**、罗**、江**(乙方)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张**、江**、罗**按该协议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50000.00元(罗**负责的17号楼工地支付250000.00元、张**、江**负责的18号-20号楼工地支付80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罗**就17号楼工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见罗**17号楼商混清算明细):此工程总欠款为642045.00元,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张**就18号-20号楼工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见张*18号19号20号楼商砼清算明细):此工程总欠款为2388465.00元,张**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按三方协议与乙方对账结算完之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永**司应收款确认函》,征询被告就蝴蝶郡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款信息进行确认。2015年9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在该确认函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表示认可,并注明“按协议三方执行”。因被告未按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张**、江**签订的《库尔勒永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原、被告及张**、罗**、江**三方签订的《商品砼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二十八团六道弯蝴蝶郡项目工地(罗**17号楼商混清算明细)》及欠条一份、《二十八团六道弯蝴蝶郡项目工地(张*18号19号20号楼商混清算明细)》及欠条一份、《永**司应收款确认函》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但为了使被告开发的蝴蝶郡工程项目顺利竣工,被告与原告及张**、罗**、江**三方签订了《商品砼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告与张**、罗**、江**就混凝土供应数额账目核对清楚并向被告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后,被告代为张**、罗**、江**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项。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张**、罗**、江**就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价款以及往来付款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混凝土清算明细表,且由张**、罗**给原告出具欠条以示确认拖欠混凝土款金额。然后将该核对的清算明细表及应收款确认函交由被告审核,被告审核后于2015年9月18日在该应收款确认函上签字盖章并注明“按协议三方执行”。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已按三方协议完善了被告代为付款的相关手续,代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按三方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代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代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负有代为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029465.00元

本案受理费31035.72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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