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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号李*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和县检公诉字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犯非法拘禁罪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乔**、吴*、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北京时间0:30分许,李*在出警过程中同2名协警员将买某某带至依其艾日克派出所留置室。在留置室内买某某遭到李*、何*及其他4名协警员的殴打。殴打过程中协警员何*在买某某身后用膝盖顶着买某某腰部,两手猛拉手铐(买某某双手在后背铐着),买某某受不了疼痛尖叫,何*用袜子塞住其嘴巴,经人劝阻,何*取出了袜子,造成买某某受伤。2015年1月22日北京时间21时许,买合木提在自己父亲向派出所缴纳保证金1000元后离开派出所。买某某被留置在派出所期间,李*未对其办理任何入所手续,也未向派出所所长等人汇报相关情况。2015年8月10日,经库车县公安局鉴定,买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李*向检察院反渎局举报某协警员存在收取涉案人员家属钱财的问题,目前已对该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警察招录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做出定罪免刑处罚。

被告人何*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日,李*强、陈某某分别向依其艾日克派出所报案称被一维吾尔族男子骗走1000元,派出所对两人的报案分别进行了接处警登记。2015年1月21日北京时间0:30分许,该派出所协警员阿*、尼*两人给李*打电话称已将该男子找到,遂将该男子即本案受害人买某某带至李*处,李*等三人将买某某带至依其艾日克派出所留置室。在留置室内买某某被何*及其他4名协警员用手铐铐住,其中何*对带着背铐的买某某的腰背部用膝盖进行了顶、压,并将袜子塞进买某某嘴内,被李*制止后取出。2015年1月22日北京时间21时许,受害人买某某的父亲在向派出所缴纳1000元后带受害人离开。受害人在被留置近44个小时时间李*未对受害人办理任何收押手续。受害人买某某离开派出所后第二天称其胳膊疼痛不能抬升,李*安排人员带其去县医院就诊,诊断受害人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李*为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1.2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对李*表示谅解。经库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右侧肩关节功能25%障碍,右侧肘关节功能障碍25%,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何*于2015年6月5日被新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新和县公安局工作。期间,因李*提供线索,新和县人民检察院已对一名犯罪嫌疑人受贿罪案立案侦查。受害人买某某的父亲代其向派出所缴纳的1000元已退还报案人陈邦选。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人尼*、帕*、阿*、成*、李**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何*的供述和辩解、新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受害人与李*达成的调解协议、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警务人员、何*身为协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办案程序对嫌疑人办理入所手续,非法留置受害人买某某4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该案已被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有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受害人的伤情、被告人李*、何*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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