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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备有限公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三星**司、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09年7月3日、2011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了6台10千伏KBGR-200型矿用隔爆型高压软起动控制器,价款总计175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37500元,余款1025000元始终未付。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上述欠款额,但仍以多种借口拒不付款。此外,据原告了解,三**公司虽然有2名股东,但股东出资全部由田*军一人完成,实际上该公司是一人公司。并且,三**公司的经营、办公场所,同时也是田*军及其家人的住所,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000元。2、判令三**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10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田*军对三**公司支付1025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星**司辩称:诉状和对账单金额不一致,对账函是1012500元,相差12500元,对于货款未付是事实,我们认可。三星**司只是产品总代理,在库尔勒地区新疆建设生产兵团第二师联合矿业公司三台、伊犁还有一个客户三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因此客户没有给我们完全付款,所以我们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三星**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军军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田军军的委托代理人会做说明。

被告田**辩称:对我们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会举证证明,被一不是一人公司。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4年10月15日由新乡**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新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18张、新乡**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振源电器售后调试反馈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真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安装,且设备在2013年11月29日调试中一切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付货款共计175万元。3、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承认两份合同总价款175万元,欠款总额为1012500元。经原告核对,诉状中货款金额确实错误,应为1012500元。4、矿业产品安全标志证书、防爆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售出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被**源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给被告的授权书一份及原告公司企业简介、售后服务承诺等推介书一本,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新疆的总代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设备只是收取了代理费,客户使用付款的问题直接影响被告向原告付款。2、第二师联合矿业公司2010年年初至2013年10月25日止给被告公司发的关于新乡高压软启动设备故障修复的函14份原件,证明从设备安装到2013年、2014年,设备一直没有修复调试好,质量问题;还有5份质量问题的函是传真件复印件,塔什店联合矿业提供的,2010年是塔什店联合矿业和原告之间的函,就是说的修复的问题。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也来了询证函,我们回函在背面有说明,说明的是质量问题,一式两份给原告发过去了。

被告田**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三**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三**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星**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振源电器售后调试反馈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军质证意见与三星**司意见相同。

原**公司对被告三星**司所举证据1认为授权书上印章是原告公章,但授权书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签订2009年7月30日合同时授权书还不存在,授权书被告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1月16日合同如被告有代理权就应该以原告名义与新疆66团煤矿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代理权只能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提供的产品主要部件清单、专用工具清单、备品备件清单(设备连续、正常生产二年期间所需的)、备品备件清单(随机备品备件)、所需的清单等四份材料不是原告出具的。对证据2中第二师联合矿业公司的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相关函件;对塔什店联合矿业传真复印件认为确实发过,5份传真时间是2010年1-5月,这是机械刚安装期间的磨合期,自2010年5月17日之后机器一直正常运转,没有发生过任何故障,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后延长半年,从2009年7月30日货到塔**煤矿至今五年半时间,早已过了质保期。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印章系原告单位公章,该函是北京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财务报表审计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询证函下端的“在背面说明”以及背面内容原告是在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被告田**对被告三星**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公司对被告田**所举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被告三星**司对被告田**所举证据认为没有异议,是全国系统,公用的下载的,没有地方盖章。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因二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当庭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三星**司所举证据1,因原告确认授权书印章的真实性,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否认四份材料并非其出具,但综合整套资料页码的连续性、资料内容等,以及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然否认收到该函件,但所有函件均加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印章,结合原告对传真件真实性的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虽对该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回复,三星**司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手书添加内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综合认定,打印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田**所举证据,因为复印件,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振**司(出卖人)与三**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三**公司向振**司购买KBGR-200隔爆高压软启动设备3台,金额87.5万元,质量标准企标,交货期为09年7月30日前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出卖人负担货物的费用,双方共同检收,出卖人负责设备的调试,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20%,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40%,余10%一年内付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出卖人全部承担。签订合同后,振**司交付了货物,三**公司将货物转卖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什店矿业)。设备使用中,出现多次故障,塔什店矿业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计14次就存在问题向三**公司发函,振**司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5月17日向塔什店矿业传真提出解决方案,并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和对设备进行调换,其中2013年10月25日函件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什店联合矿业,2009年7月购买河南新乡3台(KBGR-200/10KV)高压软启动设备、2013年3月28日早晨7点正常运行中,三号软启动柜出故障造成我矿35KV变电站停电两小时。后经过有关技术人员鉴定该柜我矿以无法修复需要请厂家技术人员进行修复,但是你公司一直没有回复。我矿已经将三号软启动柜(KBGR-200/10KV)高压软启动设备升井,等该公司有关技术人员修复。”三**公司未提交该三台设备自2013年10月25日之后塔什店矿业就存在问题提出的函件。

2011年1月16日,振**司(供方)与三**公司(需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三**公司向振**司购买KBGR-200/10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3台,单价29.166万元,总金额87.5万元,技术要求符合企标,符合国标及企业要求,质保期1年,交货期2011年4月上旬,交货地点新疆伊宁市六十六团煤矿,费用由供方负担,按照制造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验收,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付6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35%或(如未安装使用,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35%),质保金为5%,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振**司将设备运至新疆伊宁市伊犁66团煤矿,2011年4月15日田*军签收。2013年11月28日,熊**(振**司称其为66团煤矿原矿长)在振源电器售后调试反馈单评价解决问题、反应及时、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均为好。对于该批货物,三**公司称没有安装调试和验收,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0年8月19、20日,振**司向三**公司开具10张票面金额均为8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6日,振**司向三**公司开具8张票面金额均为1093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30日,振**司向三**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三**公司就涉案两份合同共计欠款1012500元,其中2009年7月两次付款共计437500元,2011年8月付款200000元,2011年12月付款100000元,三**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振**司与三**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2009年所付为第一份合同款项,2011年付款为第二份合同款项。2014年,振**司向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三**公司欠款金额为1012500元。在该询证函上,三**公司手书“在背面说明”,在该函背面手书“我公司再次郑重告知:⑴贵公司设备在塔联矿运行中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⑵未按技术资料要求配置进口原器件,该设备始终运行不正常。⑶由于该设备至今也无法正常运行,致使矿方拒绝支付我公司41万元货款,请贵公司尽快恢复好该设备,并尽快更换好进口原器件(另新赛双陆煤矿三台设备)。否则,贵公司应赔偿我方82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该询证函手书内容,三**公司未提交相应送达振**司证据。

又查明,振**司曾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三星源公司为振**司在新疆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商,以振**司名义处理该地区的设备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书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签字生效。

再查明,振**司KBGR-200/10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企业标准,2009年3月26日经国家安全生产上海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审查并加盖技术文件审查专用章。2009年3月4日,煤炭工业上海电气防爆检验站对振**司KBGR-200/10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发放防爆合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日。2009年6月12日,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对振**司KBGR-200/10矿用隔爆型交流高压软起动控制器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三**公司明确不提出反诉,并以用户单位新疆兵**矿业公司以3台设备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一直拒付三**公司货款40余万元为由,要求核减货款45万元。振**司称无证据证明三**公司与田**构成混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司与三**公司2009年7月3日、2011年1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中2011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3台设备,振**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75000元。同时,振**司要求三**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起算时间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2009年7月3日合同的剩余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虽然振**司对三**公司所举塔什店矿业有关存在问题所发函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结合振**司确认曾向设备使用人塔什店矿业发出的5份传真加以印证,可以认定该3台设备在2009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使用中确实多次发生故障,振**司在售后服务中采取了调换设备、技术人员维修、提出解决方案等措施予以补救的事实。虽然三**公司未提交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使用中仍存在问题的证据,塔什店矿业也非振**司与三**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从振**司所发传真中可以看出其对设备实际由塔什店矿业使用和设备存在问题是知情的,对之前的设备质量瑕疵,振**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公司提出减价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三**公司要求对货款减价45万元,因该份合同剩余货款金额为437500元,三**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其单方记录塔什店矿业拒付41万元货款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三**公司要求金额明显超过实际,应予调整,参考双方合同中“余10%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以及振**司2010年2月9日向塔什店矿业的传真件中作出“新发的三台在调试运行的十天中如再出现问题贵矿可扣除壹拾万元剩余货款”的承诺,该合同减少价款应以100000元为宜。同时,在该批货物自交货至2013年3月28日多次出现故障、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再由三**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三**公司显失公平,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振**司在本案中还以与公司构成混同为由要求田**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乌鲁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912500元及利息(其中以5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乌鲁木**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乌鲁木**备有限公司承担1264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1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乌鲁木**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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